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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1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孜XX。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红军路342号泸定花园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白玉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四川XX律师。

被告:九龙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被告:骆XX,男,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甘孜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白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九龙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骆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X偿还贷款本金148XXXX0000元及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利息111XXXX7433.67元);2.判令XXX对XX公司所抵押的位于九龙县XX的长地儿金矿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XXX对徐XX所持有的XX公司35%的股权、XX公司所持有的XX公司的63%的股权、骆XX所持有的XX公司2%的股权享有质押,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XX公司、XX公司、徐XX、XX公司、骆XX承担XXX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XX公司与XXX于2014年1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①XX公司向XXX借款1480万元;②借款用途为白玉县章都金矿生产经营周转;③借款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01月2日起至2017年01月1日;④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另,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90%。为保证XXX债权,XX公司与XXX于2014年1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以其位于九龙县XX的长地儿金矿釆矿权(编号:C510XXXXXXXXXXXXX5466)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徐XX、XX公司、骆XX分别与XXX于2014年1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徐XX、XX公司、骆XX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XXX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XXX依约于2014年1月向XX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截至目前,X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经XXX多次催收其仍拒不归还截至2020年11月9日XX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1480万元、利息XXX.67元。2020年11月12日,中国银保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出具XXX,同意甘孜XX公司及其154个分支机构开业;甘孜XX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甘孜XX公司承继。甘孜XX公司泸定XX的债权债务由XXX承继。综上,X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徐XX、XX公司、骆XX均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XXX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1.金融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并非有意拖欠;2.罚息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下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8月25日,XX公司与XXX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XX公司为XX公司担保的1480万元由陈XX自行解决,关于罚息和利息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徐XX辩称,答辩意见与XX公司基本一致。该会议纪要上,XXX当时的负责人李XX参加了该会议,并签字,明确了该1480万元由陈XX自行承担。

被告XX公司、骆XX未作答辩。

XXX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X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关于同意甘孜XX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国银保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关于同意甘孜XX公司开业的批复、XX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徐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骆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泸定信公借(2014)00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XX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担保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程序。

第四组证据:泸定信公抵(2014)00XXXX号抵押合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权)备案表、甘国土资采抵备字2014[1]号甘孜州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C510XXXXXXXXXXXXX5466采矿许可证、抵押担保协议,拟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均在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五组证据:泸定信公质(2014)00XXXX号权利质押合同、(甘工商九)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泸定信公质(2014)00XXX2号权利质押合同、(甘工商九)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7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泸定信公质(2014)00XXX3号权利质押合同、(甘工商九)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XXXX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均在权利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且就出质股权办理了设立登记。

第六组证据:借款借据(编号为BCJFXXXXXXXXXX-002、BCJFXXXXXXXXXX-003),拟证明X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第七组证据:还款计划展期申请、还款计划展期协议,拟证明XXX依约对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展期18个月。

第八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关于XX公司逾期贷款催收的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及送达记录,拟证明XXX要求各被告按约履行义务。

第九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XXX为主张债权而支付75000元律师费。

第十组证据:陈XX的居民身份证、陈XX(法人)个人简历、XX公司组织机构图、XX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XX公司公司章程。拟证明陈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下调。对第六、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没有XX公司的签章,不是一次有效催收,陈XX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第九组证据中75000元的费用认可由XX公司承担。对第十组证据中陈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XX(法人)个人简历三性无异议,对公司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公司股东已经发生变化,2018年发出的律师函与补充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一致。

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下调。对第六、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没有XX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通知XX公司。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已过保证期间,该律师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对第十组证据中陈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XX(法人)个人简历三性无异议,对公司组织结构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函不能证明XXX有对XX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通知,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责任。

徐X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罚息利率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下调。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决定由陈XX承担,之后虽办理质押登记,但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对第六、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没有XX公司的签章,不是一次有效催收。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已过保证期间,该律师费不应由徐XX承担。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2018年律师函是有效送达。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XX公司、徐XX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XXX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XXX的负责人李XX及工作人员与陈XX达成会议纪要,明确该笔1480万元借款由陈XX自行解决,至此,XXX免除了XX公司、徐XX的责任。

X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担保的贷款是三笔,优先归还第一笔、第二笔,并没有说XXX放弃抵押权。

XX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息的三性无异议,会议纪要XX公司没有参会,不发表意见。

被告XX公司、骆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XXX举出的第一至十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XX公司、徐XX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审核批准,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甘孜XX公司泸定农村信用社。2020年11月12日,经中国银保监会甘孜监管分局审核批准,甘孜XX公司泸定农村信用社更名为甘孜XX。

2014年1月2日,XX公司(甲方)与XXX(乙方)签订编号为泸定信公借(2014)00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水平上上浮60%,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9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另,该合同第七条对还本计划约定如下:2014年11月20日归还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归还980万元。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企业)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3年12月4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XX公司在XXX的借款1480万元用公司矿山剩余资产及公司资产做担保,并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4年1月13日,XX公司与XXX签订编号为泸定信公抵(2014)00X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在XXX的14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长地儿金矿采矿权,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确认价值为6523.55万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为2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28日,XX公司与XXX对XX公司所拥有的长地儿金矿采矿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4年4月17日,XXX与九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长地儿金矿一切相关资产行使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为:九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本合同抵押权的第一受偿顺序人,XXX为行使本合同抵押权的第二受偿顺序人。

2014年1月13日徐XX、XX公司、骆XX与XXX分别签订了三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徐XX以自己持有XX公司35%的股份、XX公司以自己持有XX公司63%的股份、骆XX以自己持有XX公司2%的股份为XX公司在XXX的148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徐XX、XX公司、骆XX对在XX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2017年9月13日徐XX、XX公司对在XX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注销登记后重新又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4年1月13日、16日,XXX分两次将借款1480万元转入XX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4日,XXX与XX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展期协议》,同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

2017年1月25日、4月18日、7月3日、12月5日、2018年4月6日,XXX连续5次向XX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XX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根据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陈XX系XX公司股东。

2015年8月25日,XX公司法人股东代表陈XX、股东徐XX与XXX负责人李松甫、九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仁扎西、王XX签订《九龙XX公司贷后检查会谈纪要》,该纪要确定XX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处置长地儿金矿所得款项归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贷款有三笔,第一笔是在九龙县XX的1260万元,第二笔是在泸定XX的1680万元,第三笔是在泸定XX为XX公司担保的1480万元。处置长地儿金矿所得款项优先归还第一笔和第二笔贷款。另约定在处置长地儿金矿矿山前,XX公司为XX公司担保的1480万元由陈XX自行解决。

2021年1月28日,XXX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XX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75000元代理费。

XXX自认XX公司已归还利息XXX.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认定;3.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认定;4.XXX对抵押物及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XXX履行了借款义务后,XX公司就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XXX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4月6日,连续5次向XX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陈XX作为XX公司股东进行了签收,该签收对XX公司构成有效催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XXX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XX公司提出XXX未进行有效催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XX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二、关于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认定。在庭审中,XX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予以确认,即XX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本计划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即:2014年11月20日到期的200万元因双方协议进行了展期,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故该200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5年11月20日到期的30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6年11月20日到期的98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上述利息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因XXX确认XX公司已归还利息XXX.4元,故该XXX.4元应在上述借款期内的利息中予以抵扣。

因XX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向XXX支付罚息,但XX公司提出罚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罚息利息进行了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XXX作为金融机构,在约定罚息的时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执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该罚息应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故该部分罚息应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本计划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即:展期后的200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2015年11月20日到期的30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2016年11月20日到期的980万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上述利息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

三、关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问题。XX公司与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故依照合同约定,XXX有权向XX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经查,XXX截止目前仅实际支付了75000元代理费,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应由XX公司支付XXX。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按照XXX实际预交的金额,由XX公司支付XXX。其余费用由于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XXX对长地儿金矿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表明,XX公司与XXX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务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案涉债务已到期,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XXX对XX公司所有的长地儿金矿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XXX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与XX公司、九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九龙XX公司贷后检查会谈纪要》,明确处置长地儿金矿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九龙县XX的1260万元贷款和泸定XX的1680万元贷款。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九龙XX公司贷后检查会谈纪要》所约定的内容系X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约定合法有效,XXX对XX公司所有的长地儿金矿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在九龙县XX的1260万元贷款和泸定XX的1680万元贷款两笔债权之后。另该会谈纪要中约定“在处置长地儿金矿矿山前,XX公司为XX公司担保的1480万元由陈XX自行解决”的条款并非XXX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XX公司、徐XX认为XXX依据此条款免除了XX公司、徐XX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XXX对徐XX、XX公司、骆XX享有的XX公司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受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徐XX、XX公司、骆XX与XXX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对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股权质押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现案涉债务已到期,符合实现质押权的情形。故XXX对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白玉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孜XX借款本金148XXXX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具体金额和起止时间为:XXX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XXX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XXX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部分利息应减去已归还的利息XXX.4元)。罚息利率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具体金额和起算时间为:XXX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XXX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XXX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上述利息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

二、白玉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孜XX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白玉县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甘孜XX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九龙县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九龙县XX长地儿金矿采矿权(证号C510XXXXXXXXXXXXX546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在甘孜XX公司九龙信用社的126XXXX0000元贷款和甘孜XX的168XXXX0000元贷款两笔债权之后);

四、白玉县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甘孜XX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徐XX持有九龙县XX公司35%的股权、四川XX公司持有九龙县XX公司63%的股权、骆XX持有九龙县XX公司2%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甘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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