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1,男,住四川省XX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住四川省XX市成华区。
被告:刘X,女,住四川省XX市武侯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X2,女,住四川省XX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X1与被告周X、刘X、蔡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蔡X1及其代理人贾X,被告刘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与被告周X的共同代理人柳XX,被告蔡X2及其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其法定继承借款人周X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共计应还款XXX.1元;2.判令三被告在其法定继承借款人周X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17624.5元(从借款实际产生之日起按照市场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蔡X1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借款利息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7日起算,按照1年期LPR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周X存在借贷关系。周X自与原告相识以来直至其病故,共计向原告借款XXX.1元。周X身前拥有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周X(系周X之子)、刘X(系周X之母)、蔡X2(系周X之前妻,二人已经离婚)为借款人周X的法定继承人,在周X亡故后依法继承了周X名下财产。现因周X拖欠原告债务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周X、刘X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依据原告所诉利息417624.5元倒推,计息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前的第2437天即约6年前,对应的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当自6年前起算,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断,所诉XXX.01元债权构成为:(1)2013年至2014年向周X出借的100万元,即2013年9月22日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22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1日向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账50万元;若该100万元转账真为民间借贷,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有2015年原告曾以保险、信用卡等开支为由委婉提出过偿还请求,周X回复称没钱。明天把项链卖了给你都行,不要跟你姐说,由此证明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至少应从2015年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原告最后一次向周X主张该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周X曾在2017年、2019年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由此证明诉讼时效因发生中断至少应从2019年7月4日起算。(2)李XX向周X支付100907.10元,发生在周X与蔡X2的婚姻期间,李XX系蔡X2的母亲,原告自称该款项的取款销户及支付由蔡X2与周X陪同办理,极可能是李XX对周X夫妻的赠与及经济帮扶,本案无当时的证据佐证属于借款;且若为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原告与周X曾于2018年进行过借款结算,周X明确表示当时欠付借款为25万元,年底之前还完,故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年底前起算。(3)2018年周X微信确认的借款25万元。系原告所诉债权中唯一经周X确认过的借款,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8年底届满之日起算。(4)2019年10月28日40万元转账,该转账亦无借款合意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上述四笔款项,减去周X微信转账给原告的49999元,加上原告微信转账的12400元,即为原告所诉金额。3.综上分析前述债务,除25万元借款外,原告所诉其他债权均缺乏借款合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均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与周X存在诸多经济款项往来,同期双方互有转账,本两被告作为周X的法定继承人并不清楚当时情况,予以反驳但举证十分困难,故请求法院从严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依照诉讼时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X2辩称,本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变更所诉利息的计算请求,因为该变更降低了所诉请求的金额。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被告不是被继承人周X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100万元债权虽发生在本被告与周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被转账给罗XX,与本被告不存在共同举债关系,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且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周X一人承担。原告所诉其余70余万元债权,收款人均为周X,且用于周X的个人经营,亦没有用于周X与本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所诉债权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对此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周X,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0219********,生前户籍地XX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于2023年1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周X系周X之子,刘X系周X之母。蔡X2系周X前妻,二人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另周X的父亲已先于周X死亡。
对于所诉债权,查明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蔡X1向周X转账的100万元。具体转账情况与前述被告周X、刘X答辩的相关内容一致。2014年3月22日,周X向案外人罗XX一次性转账200万元。此后为追索该200万元,经周X提起诉讼,将蔡X1列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罗XX在收到该200万元当日,出具有一份致蔡X1的欠条载明,今收到蔡X1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投入荥经县XX的股金,股份按投入金额计算,在罗XX名下,由罗XX负责归还本金及分红,本金收取后每年按比例分红直到煤厂不再办为止;对此蔡X1辩称,其不清楚周X与罗XX的纠纷,其没有以自己名义向罗XX及荥经县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投资,故不能依据罗XX及该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定其转账给周X的100万元系向罗XX及该公司的投资款;周X则主张该200万元转账款原为投资股金,但因罗XX没有将该款项实际用于投资入股,故转化为借款要求归还。该案件判决认为,该案应为合同纠纷,因蔡X1并没有实际投资或者委托周X代为投资,故该200万元转款的权利主体应为周X,据此判决罗XX向周X返还该投资款200万元,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周X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川0108执恢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拍卖罗XX名下一套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屋。2022年7月1日,罗XX的妻子向周X转账50万元。2022年8月2日,周X与罗XX达成还款协议记载,罗XX确认在2022年12月30日前归还周X55万元整,归还后罗XX欠周X在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全部解除终结,若没有按以上条款归还,周X将继续强制执行。2022年12月27日,罗XX向周X转账20万元。对于周X上述胜诉债权的履行情况,原告蔡X1陈述称,其曾联系罗XX了解情况,罗XX告知本金加利息合计250万元,已履行215万元,按照2022年8月2日还款协议约定还欠付35万元,该情况亦联系过被告周X予以确认。
对于该1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蔡X1依据所举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记录,主张周X曾于2017年4月6日将罗XX支付的投资分红款5000元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在周X提起与罗XX的诉讼中,原告均全程参与并分担了一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其在该案件中否认与罗XX的投资关系,就是为确认与周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X在收到罗XX的第一笔执行款20万元后,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转款4999元和45000元,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合计10万元,亦证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此外从原告与周X的微信交流中,即足以证明原告从未怠于主张过该100万元债权,仅是因周X与原告姐姐蔡X2的同居关系,接受了周X提出的待罗XX的欠款全部收回后再结算费用及予以归还。相关交流内容有:2015年年底,原告向周X发送短信称“现在比较担心罗X那边,那个有部分是妈她们的钱”,周X回复称“知道”、“让他骗了,现在钱在他那里只有把本金拿回来再说,忍”;经周X提供联系方式,原告于2017年1月向罗XX发送短信称“这个200万都三年了,每次说好久肯定给我安排,到了你都是各种理由,从没水发不起电,工地事故等等。12月你给我说的过年前肯定给我安排。我现在确实没法了,整的我饭都吃不起了,我哥现在不管我只有自己来了”、“罗X,钱好久能打过来?”;2019年6月30日,周X发送微信称“礼礼等2020年30日最后一笔钱到账我们在算费用”。对此被告周X、刘X、蔡X2均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
2.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10月18日蔡X1向周X转账涉诉的25万元。期间蔡X1通过名下XXXX银行账户向周X转账如下:2017年6月6日转账三笔各5万元,2017年9月24日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4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4日转账1万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1万元;合计27万元。期间周X通过微信向蔡X1转账如下:2017年7月7日转账1万元,2017年7月8日转账1万元;合计2万元。由此蔡X1依据周X于2018年8月30日发送的微信“共借25万元整,年底之前还完”,主张周X当时欠付25万元借款债务,之后周X于2019年9月7日转账归还10万元,此后又因周X需要交纳保证金急需用款,原告遂从同学吴X处借款10万元于2019年10月18日转账给周X,周X才于2019年10月28日发送微信称“给我一个卡号我把吴X的钱给你”,原告虽将本人名下XXXX银行账号发送给周X,但周X并未向原告实际转账该款项,由此合计仍欠付25万元。对于该25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蔡X1主张。上述款项流转足以证明,原告与周X之间存在循环的经济款项往来,诉讼时效不应从2018年底起算。被告周X、刘X则主张,原告已向法庭示明所诉债权构成,双方即不存在所谓循环经济款项往来,此后双方微信交流中均未再曾涉及到该25万元的还款沟通和催告,应当认定已过诉讼时效。
3.2019年10月28日蔡X1通过名下XX银行账户向周X转账的40万元。对此原告蔡X1主张,因周X突然出事急需用款80万元,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40万元由周X通过售车筹集,该40万元转款周X已通过微信确认收到;被告周X、刘X在当庭查看之前之后的微信记录后则主张,原告与周X存在诸多方面的经济往来,从微信内容推断该40万元极可能通过周X交付给原告的三幅画抵偿;原告蔡X1补充陈述称,该三幅画系原告的债务人杨X提供的抵押物,由周X暂收后交付给原告,与该40万元转账无关。对于该4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蔡X1主张,该4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债权起算;被告周X、刘X则主张,原告作为债权人负有催告债务人还款的义务,期间未见原告微信催告及提及该债权,故诉讼时效应从收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算。
4.2016年3月29日李XX向周X账户存入的100907.1元。原告蔡X1依据所举的微信记录及情况说明,主张周X因购车向李XX借款,遂陪同李XX将XXXX银行存折款100907.1元全部取出并存入周X账户,鉴于李XX与原告的母子关系,遂将该债权转让给蔡X1,由蔡X1负责收回。被告周X、刘X则主张,该笔款项发生在周X与蔡X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述系由蔡X2与周X共同陪同李XX办理销户及取款再存入周X账户,并非转账给周X,极可能是李XX对蔡X2的赠与,且在2016年7月周X与蔡X2离婚时约定两辆车全部归女方,若是债务按常理判断亦已了结,否则不可能未见李XX在周X与蔡X2离婚之后催要该款项。对于该100907.1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原告蔡X1主张与上述涉40万元债权的意见一致;被告周X、刘X则依据蔡X1提交的微信记录主张,即使存在该借款,因周X曾于2018年8月24日向蔡X1发送微信称“银行可以贷三十万,一共5、60万就行了,这个做了可以把你和妈的钱还了”,亦可判断涉李XX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24日起算。被告蔡X2的意见与原告蔡X1的意见一致。
5.为便于本案处理,原告蔡X1当庭撤回了其他蔡X1向周X小额转账的债权请求,表示由其另案诉讼主张。
对于涉诉债权已还款情况。1.本案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7月4日周X通过银行和微信共向蔡X1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蔡X1主张该10万元来源于涉罗XX案件由周X领取的第一批执行款合计20万元,除此之外其他所诉债权均无还款。2.鉴于蔡X1与周X的相互转账款项往来,原告蔡X1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转账的统计明细及对应的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蔡X1通过名下XX建设银行账户向周X转出款项合计XXX元,周X向该账户转入款项合计XXX元,差额XXX元;蔡X1通过名下XXXX银行账户向周X转出款项合计XXX元,周X向该账户转入款项合计XXX元,差额455507元;蔡X1通过名下XX银行账户向周X转出款项合计400000元,周X没有向该账户转入过款项,差额为400000元;蔡X1没有通过名下XX工商银行账户向周X转出过款项,但周X向该账户转入款项49999元,差额-49999元;蔡X1通过本人微信向周X转出款项合计42300元,而周X通过微信向蔡X1转入款项101100元,差额-58800元;蔡X1代周X向案外人转出款项40000元,周X委托刘X、罗XX向蔡X1转入款项985000元,差额-945000元;由此合计差额为XXX元,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循环的经济款项往来,蔡X1对周X享有真实的债权,且因蔡X1之姐蔡X2与周X的婚姻关系及同居关系,双方关系一直较好,故在周X生前没有为此产生纠纷,现因周X的法定继承人不认可该债权债务,故酿成本案讼争。被告周X、刘X则主张,原告对于涉罗XX的100万元债权在本案及前述罗XX案件的陈述明显矛盾,既不认可与罗XX存在投资入股关系,又在本案中举出涉罗XX的诸多证据,相关主张应当从严审查;在2019年底之前,周X也向原告转账有诸多款项,甚至使用母亲刘X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24日一次性向原告转账98万元,故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存折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告知单、声明书、居住证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消费记录、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蔡X1提起的被继承人周X债务的清偿纠纷诉讼,应当由被继承人周X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刘X、儿子周X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X2作为被继承人周X的前妻,不是被继承人周X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蔡X2继承分配到被继承人周X的遗产,按照上述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蔡X2不应对被继承人周X所负之债务承担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X1所诉四笔债权,本院认定如下:
1.所诉100万元债权。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期间曾向周X转账合计100万元,该100万元加上周X自有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由周X一次性转账给案外人罗XX,经(2017)川0108民初3190号案件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罗XX收取该200万元的债权人为周X一人,周X对于收取原告该100万元理应负返还义务。对于该100万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5年通过短信向周X表达过对罗XX所涉债权的担心,经周X提供联系方式在2017年又直接向罗XX发送短信催还款,在周X提起的追索该200万诉讼案件中也分担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在2019年还收到周X支付的10万元执行款,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原告与周X均在积极地向罗XX追索该200万元并共同分担费用,可以推定原告与周X具有共同向罗XX追索债权的合意,现罗XX对该200万元的归还主要发生在2021年、2022年期间,尚有余款未全部结清,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周X对原告所负之该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本笔债权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2.所诉25万元债权。原告举证亦足以证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周X欠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并承诺“年底之前还完”,该债权诉讼时效应当在当年年底届满之前即2019年1月1日起算;因原告举证周X已于2019年9月7日转账归还其中10万元,所诉25万元债权在扣减该10万元后,包含有其于2019年10月18日转账给周X的10万元,一还一借仍为25万元。鉴于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25万元债权在归还10万元后尚有15万元需要归还,经审理未见原告举证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距离2023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本案立案超过三年时间,原告应当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本院认定该15万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所诉该债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0月18日转账的10万元,原告举证周X于2019年10月28日发送微信称“给我一个卡号我把吴X的钱给你”佐证属于借款关系,因经审理未见原告向周X主张偿还该款项,也未见周X表示过拒绝返还该款项,该微信内容属于债务人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主动作出履行的表示,诉讼时效仍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起算,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诉该债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所诉40万元债权。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周X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一次性转账的40万元,双方微信交流中虽未见周X确认为借款,但从双方的款项往来关系判断可以排除属于赠与,根据前述25万元债权的转账关系及微信内容判断也不太可能是还款,此外不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周X作为收款人均负返还义务。鉴于本案证据中未见双方此后再提及过该40万元转账,应当认定为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诉该债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所诉100907.1元债权。原告系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出该债权请求,涉及到债权出让人李XX,款项支付发生在2016年3月29日,该涉诉债权经证据审查未见周X生前明确确认收到该款项属于借款,也未见周X生前接到过原告或李XX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更未见三方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关系交织有李XX之女蔡X2与周X的婚姻关系以及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及李XX主张该款项用途为周X购车,但蔡X2与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辆车经签订离婚协议书均分割归蔡X2所有,由此又牵涉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现双方对于债权出让人李XX是否享有该债权,以及若为周X个人所负之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存在争议,需要李XX参加诉讼才能进一步审理查明;但是本案尚涉原告本人作为债权人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不宜将涉李XX、蔡X2的该笔款项经债权转让并案处理,由此本案对于双方争议的该笔款项不再作出评析及认定,原告及李XX可就该笔款项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本案认定的被继承人周X所负债务合计150万元,扣除周X生前已付10万元,还应支付140万元。被告周X、刘X主张周X生前已结清相应债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权以自己系法定继承人不清楚当时情况为由仅主张对原告举证进行从严审查。鉴于本案支持的150万元债权有50万元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刘X账户一次性向原告转账98万元之后,从先借再还的常理判断本院难以认定该50万元债权与98万元转账存在关联。另从原告在2017年向罗XX催告还款以及在2018年分担周X提起诉讼的各项费用等行为判断,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与周X共同向罗XX追索的款项与该98万元转账有关;且经庭审被告周X、刘X也没有结合周X向原告的转账明确提出过系偿还本案哪笔讼争款项的对应关系,相关98万元转账及其他转账的权利可由权利人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周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蔡X1支付被继承人周X所负债务XX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项未支付的债务金额作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3月27日申请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X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8元,由原告蔡X1承担8180元,被告周X、刘X在继承被继承人周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15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