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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定XX公司与何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时间:2024-08-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4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定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康定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何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腾退承租原告的铺面;三、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该租金以月租1100元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453元(1100×5‰×446=2453);五、判决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2880元;六、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康定县炉城镇东XX面积为35.28m2的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铺面由被告一直使用;2018年2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纳房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铺面,被告每日按月租金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在90天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还押金,被告应支付该期租金的3倍作为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何XX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房屋产权证书、铺面(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是铺面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租赁并收取租金,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约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租金管理表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且原、被告协商一致,将铺面租金变更为每月11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何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康定市炉城镇东XX**、建筑面积35.28m2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纳房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铺面;合同第八条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该铺面(房屋)每月租金960元,租金实行按6个月交纳,计5760元,先付后用,每期租金应提前5日支付后3个月的租金,逾期支付的,被告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在90天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按该期租金的3倍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押金不退还;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以该商铺三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投资公司已收取被告何XX房屋押金288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何XX通过XX银行向原告投资公司交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房租66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管理表、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铺面,月租96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约履行完毕;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何XX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XX银行向原告交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房租6600元,故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且被告已同意将原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11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承租铺面、按每月1100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纳房租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铺面;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在90天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何XX同意将原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变更为每月1100元但自2018年2月1日起未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453元(1100×5‰×446=2453)并诉请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2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押金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租金逾期支付的,被告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在90天以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诉讼,按该期租金的3倍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押金不退还;现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原告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所有权为原告康定XX公司的、位于康定市炉城镇东XX**、建筑面积为35.28m2的房屋;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房屋租金,该租金以每月租金1100元为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违约金2453元;

五、原告康定XX公司不予退还被告何XX支付的房屋押金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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