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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罪//由死刑争取保命判九年六个月

作者:时间:2022-11-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7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董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已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又移送至检察院。通过阅卷会见等方式审查证据辩护人对侦查机关指控董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但该嫌疑人的行为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基于此,辩护人对董某涉嫌的犯罪行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予以采纳:

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董某系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迫参加犯罪的人,是指因精神上或人身上受到他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被迫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辩护人为此上网搜索大量有关胁从犯认定的相关学术期刊和论文,并结合本案证据认真分析胁从犯的成立条件,以下事实充分说明董某是胁从犯。

(一)胁迫真实存在

基于董某与被害人张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站在夫妻关系的角度考虑,董某自知是理亏的,加之其对殷某性格比较较真的了解(卷一P63)。对于殷某的威胁,该嫌疑人不会简单地认为殷某对其发出的恐吓仅仅是吓唬的程度,而是对其客观现实的生活处境的理性判断,如果不配合殷某的行为,其本人和家人的生命安全恐遭受极大的威胁,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我给董某打电话、发信息,我给她说:跟我一起回花沟找张某问他是不是愿意离婚娶你,你要不来我得弄死你,我今天叫你看看你找的男人咋倒在我脚下的”。

2013323日晚上,事发之前的一两个小时左右......殷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短信大概意思就是让我跟他一起去花沟不然就杀了我全家,我说我头疼不去,他不相信觉得我在躲避去找张某这件事,感觉我是向着张某的,殷某对我说:想活,就去花沟,不想活,就不去。我怕激怒他决定就跟他一起去了......,由此看出,二人的口供是相互印证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是由于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殷某以剥夺本人以及家人生命安全的胁迫而为之,使其内心产生恐惧,精神受到强制,胁迫是真实存在的。

(二)胁迫强度高

从常理上讲,只有对被胁迫者重要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较大的损害才能成为胁迫的内容,这必然包括以他人剥夺生命安全的胁迫;从胁迫的对象看,本案被胁迫的对象不仅是被胁迫人本人,甚至也包括其家人,与被胁迫人的个人利益高度具有一致性;从胁迫的程度看,胁迫不仅威胁到其本人,也威胁到被胁迫人家人的生命安全。

(三)在当时环境下,董某几乎别无选择

董某供述:2013323日晚上事发前的一两个小时左右,当时我就住在涡阳华星酒店对面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当时我没在旅馆,殷某给我发了一个信息,短信大概意思就是说让我跟他一起去花沟不然就杀了我全家,我说我头疼不去,他不相信觉得我在躲避去找张某这件事,感觉我是向着张某的,殷某对我说:想活,就去花沟,不想活,就不去。我怕激怒他决定就跟他一起去了。然后我就回到小旅馆看到殷某也在那然后我们就开着之前殷某去汽车租赁公司租的一辆车回花沟......

1、胁迫具有紧迫性

从时间上看,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3323日晚20时许,董某被胁迫的时间是在案发前一两个小时左右,距离案发时间十分接近,胁迫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

从案件起因上看,殷某基于妻子对婚姻的不忠,对兄弟的夺妻之恨,只要董某拒绝参与殷某的邀约,胁迫者很可能将胁迫内容变为现实,胁迫具有事实上的紧迫性。

2、董某很难摆脱胁迫

在案发前的一两个小时前,董某在其居住的小旅馆外收到殷某的胁迫信息,且其返回旅馆的概率是非常大的,此时她并不知道殷某已在其居住的小旅馆内等候。在此种情况下,董某是没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去寻求帮助,亦或是摆脱胁迫。

综上所述,董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基于殷某的胁迫所致,依据侦查机关的指控,经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得知死者张某系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董某仅有一个朝被害人面部泼硫酸的行为,该行为远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仅具有伤害作用,甚至类似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其他行为人所起到呐喊、助威的作用,其行为仅能加强对殷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内心震慑作用,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产生几乎没有影响。董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董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胁从犯的认定条件,应对董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中胁从犯的身份定性予以认定,较为妥当。

二、被害人具有重大的过错行为

在卷证据显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亦是一位有妇之夫,与犯罪嫌疑人殷某是好朋友兼同学关系,平日私生活极为不检点,与多位异性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害人张某在犯罪嫌疑人殷某外出工作期间,主动勾引殷某之妻董某,在此过程中恶意挑拨殷、董二人夫妻关系,与犯罪嫌疑人董某发生性关系后不仅不收敛行为,且恶意诋毁和挑寻犯罪嫌疑人殷某的男人自尊心,气焰十分嚣张,以致造成被杀的惨死后果。在整个被害过程中,张某都具有重大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其被杀的直接原因。

辩护人通过搜索有关故意杀人案中因情感纠纷,被害人过错行为导致被杀的大量裁判案例得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作为行为人量刑从宽情节的重要考量。

三、董某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

董某是基于殷某的胁迫行为而参与实施的犯罪,该嫌疑人在朝被害人面部泼完硫酸之后,再没有对被害人采取其他伤害行为,犯罪行为仅具有伤害性质。其主观上没有刻意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动机。董某对殷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其完成对被害人泼硫酸的犯罪行为之后,立刻返回车内并让目击证人许明前去制止殷某的行为,在其主观上是不希望看到被害人被杀害的最坏结果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董某的行为有以上可以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董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胁从犯的认定条件,在主观罪过上是间接故意。上述意见恳请公诉机关采纳。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意见,判处董某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保住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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