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杨**诉被告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瑾东,被告蔡**、被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蔡**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分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又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及《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可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至于被告蔡**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与前述《还款保证书》、《借款房屋抵押合同》相悖,且被告杨*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关于借款系被告蔡**个人赌债,自己是被逼签名的辩解,被告杨*虽然提交了出蔡**书写的欠款清单、蔡**赌博处罚记录及蔡**2013年2月4日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询问笔录,但上述三分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系赌资,且涉及数百万元的款项,如果杨*是被迫在借条、收条等单据上签名,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不可能放任不管,也不采取自救措施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识,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偿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予以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方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1元,由被告杨*、蔡**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