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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不予起诉

作者:时间:2024-09-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2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性,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4月1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决定对刘某不批准逮捕,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于同日对刘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与莫某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松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后门销售中性笔,找到被害人姚某进行销售,姚某拒绝购买后,莫某、刘某以被害人师兄身份,需要完成任务完成实习考核为由,骗取被害人购买 200盒中性,并承诺购买后可以退款,被害人遂向莫某、刘某共转账人民币 7200元。莫某、刘某收款后,直接将140盒中性笔放到姚某宿舍楼下,并告知另外60盒通过邮寄发货。当晚,姚某找莫某退款,莫某、刘某均未予理会,直至案发,莫某、刘某未退款,亦未将剩余的60盒中性笔寄给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梓铭。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刘某与莫某共赔偿姚某人民币 7200 元,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莫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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