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与被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徐XX、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12.8万元整,共计3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并盖章,第二被告在借条上也签了名。现因第一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来院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对借条及借条上XX公司的公章真实性、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叶X未将款项转至XX公司账户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使用了该借款,因此该公司是否是借款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自借款时起至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止,且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利息应为11.92万元,而不是12.8万元。
被告曾XX辩称:XX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公司经营困难未支付利息也是事实,但是希望原告减免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其20万元的借款转至被告XX公司。原告叶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和银行流水两张,以此证明两被告为了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被告XX公司对该借条的借款数额以及借条上的XX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仅能证实该借款转至何XX的账户上,没有转到XX公司账户,无法证明该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被告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XX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该借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了方便将该款打入何XX的账户上,公司通过她的私人账号转账,因为何XX是公司的股东。
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另查明,借条上的“被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被借款人”意指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是何XX的私人账户。XX公司的股东是何XX和曾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XX公司破产清算,认为曾XX是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西XX担任被告XX公司管理人。
经本院审核,结合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曾XX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叶X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清利息,借款转入被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签名处为曾XX所写,下面的是XX公司的公章,最后是借款的日期。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的借款转入被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何XX的私人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被告曾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之所以借款是因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他将该笔借款转至公司股东何XX的私人账户上,而且原告要求XX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表明原告认为XX公司也是债务人,据此,足以确认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向原告叶X出具了借条,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尽管曾XX认为他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是,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表明出借人意在认为曾XX也系债务人,因此,对于曾XX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于XX公司是否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X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借款个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要求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原告认为该公司也是借款人,该公司的盖章行为亦表达了其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承担债务的这一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借款系个人使用的,可以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其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人既有个人签名又有公司盖章,且该借款流向指向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的,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和个人的共同债务。
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的利息计算的时间应自借款时间起至XX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止,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月息应该按照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XX公司、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X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11.72万元(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江西省XX公司、曾XX负担3000元,原告叶X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