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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蔡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4-04-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0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6859号之一

原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湖南北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庭,湖南宪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冰,湖南宪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蔡某、第三人某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计346.5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熊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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