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A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日照B物流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 师。
A公司、张某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A公司不需支付B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 600 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张某不需承担一 审判决第三项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B公司将三亚市、 东方市方签收货物单据交付A公司及张某;4.一、二审诉 讼费由B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保全担保保 险费的判项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及张某对一审判决第一、 第二项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以“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 用”,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而支持B公司关于保全 担保保险费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适用和理解上存在错误。首先,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并无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其次,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围,B公司的诉请于此无据;再次,结 合本案实际,保全担保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 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虽然规定B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 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 故B公司其实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购买保全担保保险的方式提 供担保,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基于以上 三点,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保全担保保险费由A公司承担并 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一条中规定也存在巨大偏差,二审法院应予改判。2.B公 司负有将托运货物被买方签收的单据交付A公司及张某的法 律义务。本案之所成诉,是因为作为承运人的B公司将托运物 交付买方后,作为卖方的A公司在向买方索要货款时,买方以 A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签收单据作为付款交换的凭证,遂拒付A公司货款,A公司因此向B公司索要买方签收单据,B 公司则要求A公司先支付运费后再向其交付单据,但无奈的是, A公司因未能及时从买方处收取货款,故而没有多余的资金向 B公司支付运费。现一审法院已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相应判决。但根 据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A公司及张某有权请求二审法院 在该判决的基础上,同时变更判决B公司需将三亚市、东方市 买方签收货物单据交付A公司及张某, 以保护双方合同交易 的稳定性。综上,A公司及张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及张某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法律适用的基础上, 依法支持A公司及张某的上诉请求。
B公司辩称,一、保全担保费是因A公司的违约行为而 导致产生,系合理必要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 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 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准许”的规定,B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 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 A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B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 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B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属B公司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A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首先, B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A公司的 1%持股股东 杨少冲仅系挂名股东,公司实际全部股权都由张某掌控,是A公司的独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次,在庭审中,作为A公 司及张某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由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代 理人系特别授权代理,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 示承认的,应当视为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 审法院认定张某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禁反 言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该上诉请求。三、A公司及张某要求 B公司交付单据超上诉范围,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委托书》及《集装箱运输补充协 议》中均未将交付单据作为支付运费的条件,故A公司及王伟 森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其该项主张已超上诉审理范 围,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及张某支 付运费 205600 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 2056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7 月 9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 2021 年 7 月 9 日起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未付款额 148000 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A公司及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5 月 18 日,B公司与A公 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委托书》,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 20 个集装箱有机肥,发运地址河北石家庄藁城区九门乡,收货地 址海南三亚市崖州区大哺叭,装货港黄骅港,卸货港三亚港,包 干运费总额 148000 元,货物到目的港后付一半,剩余一半 15 日 内结清。20 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完成后,A公司未支付包干运费。 2021 年 6 月 24 日,B公司、A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补充 协议》,确认A公司拖欠B公司运费 148000 元,并约定A 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9 日前偿还,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 任。但A公司一直未支付。
2021 年 6 月 9 日,A公司又委托B公司运输 8 个集装箱 货物,起运地邯郸馆陶县, 目的地东方市大田镇。2021 年 7 月 9 日, 8 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完成,产生运费 57600 元,A公司未 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货物运输 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A 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共计 205600 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案涉两笔合同关系,应分别确定违约责任。第一笔合同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日千分之 五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A公司及张某要求按照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四倍计算,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 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B公司要求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主 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照准。B公司要求对第一笔合同同时计 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 还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B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 全时以保单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为此支出的保险费 600 元系为 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债务人支付。在本案审理中, B公司主张张某实际是A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张某对此未提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亦认可其应 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B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运费并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同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B公司运费 148000 元及违约金 (以 148000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7 月 9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止)。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B公司运费 57600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57600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7 月 9 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 付B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 600 元。四、张某对判决第一、二、 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384 元,减半收取 2192 元,保全申请费 1548 元,均由A公司、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 焦点问题是:1.A公司应否支付B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 600 元,张某应否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B公司应否 将买方签收货物的单据交付A公司及张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委托B公司运输涉案两批 货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 应依约履行。B公司完成涉案两批货物后,A公司未依约向 B公司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因A公司违约,B公司在本 案中诉请A公司向其支付运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B 公司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单保函的方式提供担 保,为此支出了保险费 600 元。本案系A公司违约成诉,B 公司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为此支付的保全担保 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 付B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 600 元,并无不当。张某实际是A公司唯一股东,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认可其应承担连带责 任,二审中其主张不应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 持。本案系B公司作为原告,诉请A公司及张某承担支付 运费及违约金等责任。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应将买方签 收货物的单据交付A公司及张某,但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B公司向A公司交付买方签收货物的单据为A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A公司及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 由上诉人河北A肥业科技有限公 司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