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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荣律师亲办案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协助我方当事人共获赔30于万元

作者:时间:2024-06-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41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LY,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荣,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SH,男,1968年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HM,女,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公司员工),男,199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

  被告:LQ,男,1991年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被告:FM,男,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LQFM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ZL,汩罗市ZY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TJ(公司员工),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特别授权。

  原告LY诉被告SHHM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CA保险汨罗公司)、LQFM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ZL财险汩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Y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荣,被告LQFM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ZL,被告SH,被告CA保险汩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TJ,被告ZL财险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M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Y诉称: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21,502.5元(赔偿明细附后,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当庭变更为331,272.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4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035元/年计算);2、判令CA保险汩罗公司、ZL财险汩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9日20时50分许,SH驾驶湘F12***小型客车,搭载LYZAFYSL沿汨罗市大众南路荷花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塘路与昌盛街十字路口(荣家坪社区)时,与由LQ驾驶的湘FFxx3小型客车搭载J,由北往南通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SHLYZAFYSLLQ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SH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LQ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LY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7天。2023年12月29日,曾令去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LY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SH是湘F12***小型客车的驾驶人,HM是该车的所有人,案涉车辆湘F12***ZL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LQ是湘FF3973小型客车的驾驶人,FM是该车的所有人,案涉车辆湘FF3973U在CA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SH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HM未予答辩。

  被告ZL财险汨罗公司辩称,1、LY系湘F12***车辆的车上人员,ZL财险汨罗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保额20,000元;2、本案属于多方责任事故,应当由LQCA保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SHLQ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ZL财险汨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0元;3、LY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20%核减非医保部分;其他费用以CA保险汨罗公司的意见为准。

  LQFM辩称,1、本次事故中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2、LQ已经垫付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7,263.41元,另外还通过SH为本案其他伤者的治疗和车损垫付了40,000元,除去这40,000元,我方应承担的车损实际多于27,500元,这27,500元作为我方对原告的垫付款,本案还有另外一位伤者ZA,我方已为他垫付3,352.22元医药费,我方另外的赔偿款有5,000元;3、在本案中LQ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对ZA的损失按照比例与SH分担;4、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过高(残疾系数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

  被告CA保险汨罗公司辩称,1、FM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本次事故LQ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我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后追偿;2、本案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给其他伤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23年6月9日20时50分许,SH驾驶湘F12***小型客车,搭载LYZAFYSL,沿汩罗市大众南路至荷花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塘路与昌盛街十字路口(荣家坪社区)时,与由LQ驾驶的湘FF3973小型客车搭载J,由北往南通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SHLYZAFYSLLQ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8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68112023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SH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LQ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LY、方忠FYSLJ无责任。LY受伤后,在汩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672.81元。在LY的治疗过程中,LQ垫付了27,263.41元
  2023年12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湘师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1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LY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右侧第2、5、6、11、12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3、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贰仟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湘F12***小型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HM,该车在ZL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000元。湘FF3973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FM,该车在CA保险汨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LY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曾义和,1938年7月9日出生;母亲周枚福,1940年7月4日出生;曾义和、周枚福夫妇二人育有LY等四子女。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单位:元)

应赔偿的损失

限额

医疗费

24672.81+2000

24672.81+2000

25671.81

(26672.81-1001

非医保)

18000-1800

住院伙食补助

7700(100×77)

7700

7700

营养费

4500(50×90)

4500

4500

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

226517.8(49243

×20×0.23)+

17845.13(31035

×10×0.23/4)

216669.2+17069.2

5[(49243×20×

0.22)+31035×10

×0.22/4]

233738.45

180000-1650

误工费

30000(5000×6)

24904.6

(50501/365×

180)

24904.6

护理费

18000(200×90)

    12452.3
(50501/365×90)

12452.3

 

精神损抚慰

23000

22000(100000×0.22)

22000

交通费

2000

  1600

1600

鉴定费

2300

  2300

0

0

合计

358535.71

335868.16

332567.16

194550

 

  因本案还有三名伤者,SL向本院承诺,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故自愿放弃诉讼,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工作人员致电FY,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没有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内不予预留份额。经审核ZA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ZA预留18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中为ZA预留165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医疗费经核算正式发票为24,672.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LY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LY受伤前在SH的工地上做饭的实际情况,参加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赔偿系数为22%,其余损失按上表方式计算。本院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5808.16元。2、关于责任的划分与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SH负事故主要责任,LQ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SH承担70%的责任,LQ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时SH驾驶的湘F12***非营运小型客车系无偿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但由于SH在本案中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本案损失由CA保险汩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94,550元,ZL财险汩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非医保用药在剔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外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故非医保用药为1001元[(24672.81元-18000元)×15%=1001元];故剩余120257.16元(总损失335,868.16元-交强险194,5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非医保1,001元),则应根据责任的划分,由LQ承担30%计36,095.15元,由SH承担70%计84,222.01元。非医保费用1,001元,由LQ承担30%计300.3元,SH承担70%计700.7元。本院经核算,CA保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LY损失194,550元,ZL财险汨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LY20,000元,LQ应赔偿LY损失36,395.45元,已经支付27,263.41元,还应支付9,132.04元,SH应赔偿LY损失84,922.71元。因LQ无有效驾驶证,CA保险汩罗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履行完毕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且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CA保险汩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LQFM系父子关系,FM知道或应当知道LQ系无有效驾驶资格,其将车辆交由LQ驾驶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FMLQ各承担4566元。HM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LY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LY194,550元;

  二、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LY20,000元;

  三、LQ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Y4566元;

  四、FM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Y4566元;五、SH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Y84922.71元;

  六、HM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L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由LY负担122元,SH负担2057元,LQ负担882元(该款已由LY预交3,061元,SHLQ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LY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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