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LY,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荣,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SH,男,1968年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胡HM,女,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男,199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
被告:湛LQ,男,1991年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被告:湛FM,男,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湛LQ、湛FM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ZL,汩罗市ZY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TJ(公司员工),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特别授权。
原告曾LY诉被告方SH、胡HM、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CA保险汨罗公司)、湛LQ、湛FM、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ZL财险汩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LY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荣,被告湛LQ、湛FM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ZL,被告方SH,被告CA保险汩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TJ,被告ZL财险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HM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LY诉称: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21,502.5元(赔偿明细附后,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当庭变更为331,272.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24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1,035元/年计算);2、判令CA保险汩罗公司、ZL财险汩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9日20时50分许,方SH驾驶湘F12***小型客车,搭载曾LY、方ZA、李FY、方SL沿汨罗市大众南路荷花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塘路与昌盛街十字路口(荣家坪社区)时,与由湛LQ驾驶的湘FFxx3小型客车搭载戴J,由北往南通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方SH、曾LY、方ZA、李FY、方SL、湛LQ、戴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汩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SH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湛LQ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LY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7天。2023年12月29日,曾令去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LY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贰仟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方SH是湘F12***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胡HM是该车的所有人,案涉车辆湘F12***在ZL财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湛LQ是湘FF3973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湛FM是该车的所有人,案涉车辆湘FF3973U在CA保险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方SH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胡HM未予答辩。
被告ZL财险汨罗公司辩称,1、曾LY系湘F12***车辆的车上人员,ZL财险汨罗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保额20,000元;2、本案属于多方责任事故,应当由湛LQ及CA保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方SH、湛LQ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ZL财险汨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0元;3、曾LY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20%核减非医保部分;其他费用以CA保险汨罗公司的意见为准。
湛LQ、湛FM辩称,1、本次事故中对于事实部分无异议;2、湛LQ已经垫付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7,263.41元,另外还通过方SH为本案其他伤者的治疗和车损垫付了40,000元,除去这40,000元,我方应承担的车损实际多于27,500元,这27,500元作为我方对原告的垫付款,本案还有另外一位伤者方ZA,我方已为他垫付3,352.22元医药费,我方另外的赔偿款有5,000元;3、在本案中湛LQ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对方ZA的损失按照比例与方SH分担;4、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过高(残疾系数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
被告CA保险汨罗公司辩称,1、湛FM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本次事故湛LQ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我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后追偿;2、本案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给其他伤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 2023年6月9日20时50分许,方SH驾驶湘F12***小型客车,搭载曾LY、方ZA、李FY、方SL,沿汩罗市大众南路至荷花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荷花塘路与昌盛街十字路口(荣家坪社区)时,与由湛LQ驾驶的湘FF3973小型客车搭载戴J,由北往南通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方SH、曾LY、方ZA、李FY、方SL、湛LQ、戴J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8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68112023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SH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湛LQ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LY、方忠李FY、方SL、戴J无责任。曾LY受伤后,在汩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672.81元。在曾LY的治疗过程中,湛LQ垫付了27,263.41元 | |||
具体项目 | 原告主张 | 法院认定 |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 |
应赔偿的损失 | 限额 | |||
医疗费 | 24672.81+2000 | 24672.81+2000 | 25671.81 | 18000-1800 |
住院伙食补助 | 7700(100×77) | 7700 | 7700 | |
营养费 | 4500(50×90) | 4500 | 4500 | |
残疾赔偿金+ | 226517.8(49243 | 216669.2+17069.2 | 233738.45 | 180000-1650 |
误工费 | 30000(5000×6) | 24904.6 | 24904.6 | |
护理费 | 18000(200×90) | 12452.3 | 12452.3 |
|
精神损失抚慰 | 23000 | 22000(100000×0.22) | 22000 | |
交通费 | 2000 | 1600 | 1600 | |
鉴定费 | 2300 | 2300 | 0 | 0 |
合计 | 358535.71 | 335868.16 | 332567.16 | 194550 |
因本案还有三名伤者,方SL向本院承诺,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故自愿放弃诉讼,不参与交强险分配,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工作人员致电李FY,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没有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内不予预留份额。经审核方ZA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方ZA预留18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中为方ZA预留1650元。
本院认为,1、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医疗费经核算正式发票为24,672.8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采信;误工费曾LY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曾LY受伤前在方SH的工地上做饭的实际情况,参加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赔偿系数为22%,其余损失按上表方式计算。本院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5808.16元。2、关于责任的划分与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SH负事故主要责任,湛LQ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方SH承担70%的责任,湛LQ承担30%的责任。因事发时方SH驾驶的湘F12***非营运小型客车系无偿搭载原告,属好意同乘,但由于方SH在本案中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本案损失由CA保险汩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94,550元,ZL财险汩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对非医保用药在剔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外按15%的比例进行核减,故非医保用药为1001元[(24672.81元-18000元)×15%=1001元];故剩余120257.16元(总损失335,868.16元-交强险194,5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非医保1,001元),则应根据责任的划分,由湛LQ承担30%计36,095.15元,由方SH承担70%计84,222.01元。非医保费用1,001元,由湛LQ承担30%计300.3元,方SH承担70%计700.7元。本院经核算,CA保险汨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LY损失194,550元,ZL财险汨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LY20,000元,湛LQ应赔偿曾LY损失36,395.45元,已经支付27,263.41元,还应支付9,132.04元,方SH应赔偿曾LY损失84,922.71元。因湛LQ无有效驾驶证,CA保险汩罗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履行完毕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且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CA保险汩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湛LQ与湛FM系父子关系,湛FM知道或应当知道湛LQ系无有效驾驶资格,其将车辆交由湛LQ驾驶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湛FM、湛LQ各承担4566元。胡HM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曾LY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CA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曾LY194,550元;
二、Z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曾LY20,000元;
三、湛LQ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LY4566元;
四、湛FM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LY4566元;五、方SH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LY84922.71元;
六、胡HM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曾L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由曾LY负担122元,方SH负担2057元,湛LQ负担882元(该款已由曾LY预交3,061元,方SH、湛LQ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曾LY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