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27日、29日,被告人单某先后在某酒店房间,以1100元/次的价格与被害人曾某发生了两次性交易。经查实,被害人案发时未满十二周岁。
2024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4万元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意见】
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后,就单某相关犯罪情节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单某系自首。
侦查机关提交的单某《到案经过》:2024年01月26日上午,办案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单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2024年01月26日09时许,被告人单某独自来到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公安局中心办案区对其开展讯问。到案过程中单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上述到案经过证明单某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一)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2024年1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单某系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依据中只提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未提及单某的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考量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故请求贵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单某的自首,对其从轻、减轻判处。
二、单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谅解。
2024年2月5日,被害人曾某在其母亲陪同下签署了《谅解书》,同意对单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单某法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从宽处理(详见附件)。根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六)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罚。
三、单某认罪态度好,有深刻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
单某到案后,深刻懊悔,一方面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一方面主动请求律师及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单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贵院对其从宽处罚。
四、单某的犯罪行为是一时冲动所致,是偶犯、初犯,犯此罪前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
冲动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亦需负刑事责任,但该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同时单某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单某一直积极履行其社会责任,近年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近1460多万元(详见附件1、2),为当地税收奉献了个人的一份力量,其社会表现良好,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判处,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继续为社会作出其应有之贡献。
五、单某主观上不明知曾某系幼女。
单某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印证,本案中卖淫团伙在向单某介绍被害人曾某时存在谎报年龄行为,证人谢某(系组织、介绍曾某的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之一)在其笔录(证据卷,第96页)中陈述会把曾某标签备注为“年龄15,身高160,体重100”的照片推送给中间人用来招揽嫖客,证明被告人单某并不知道曾某是幼女。单某并未主动追求与幼女甚至是未满12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这与其主观明知曾某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主观恶性上有所区别,请求贵院酌情从宽处罚。
六、单某虽与同一名被害人进行了两次性交易,但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强奸罪的上档情形,同时也不属于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八)款第1项中规定的强奸罪增加相应刑罚量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八)款第1项: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九个月以下刑期;(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单某与同一名幼女发生两次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应该上档或者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七、湖南省已决的强奸案中与单某类似情节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3:《单某强奸案类案检索报告》)
辩护人检索到2个类案,李秋高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0626刑初375号】、胡雄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湘1302刑初364号】,上述两类案中,被告人均与未满12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中类案1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被判决3年6个月,类案2有认罪认罚情节,被判决3年10个月。而本案单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请求贵院依据“类案同判”原则,对单某予以从轻、减轻判处。
八、辩护人依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计算出单某的量刑结果,请贵院参考。计算步骤如下:
1、确定法定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如前所述。单某与同一名幼女发生两次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强奸罪上档的情形,故本案的法定刑为3-10年。
2、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八)第1项规定:“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本案的量刑起点为4-7年。
3、确定基准刑: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前文所述,单某与同一名幼女发生2次性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八)款第1项中规定的强奸罪增加相应刑罚量的情形,同时本案未造成其他实质性危害后果,本案可以以5年作为基准刑。
4、调整基准刑:单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
自首的调节比例:依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2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被告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被告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取得谅解的调节比例:依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十六)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认罪认罚的调节比例:依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九)款第4项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此,对于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情节,可统一减少基准刑60%以下。本案可以减少基准刑50%。
故单某调整后的基准刑:60个月×(1-50%)=30个月
5、确定宣告刑:因单某调整后的基准刑30个月在法定最低刑以下,根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对单某的宣告刑应当为3年或者2年6个月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单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湖南省《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辩护人请求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计算结果,依法对单某从轻、减轻判处。
【案件结果】
被告人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某从轻处罚。经比照一定期限内本院类案的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承办法官高度认同并采信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纠正了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罪名认定准确,因此辩护人着力于为被告人进行罪轻辩护。
本案被告人单某仅有嫖娼的直接故意,无嫖宿幼女的直接故意,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其虽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次性关系,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上档情形,也不属于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任何一种需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起点刑取值偏重;被告人单某没有多人、多次或造成被害人伤残、致伤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其基准刑不应在六年以上,特别是在确定基准刑和宣告刑时,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考量其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对其基准刑的确定偏重;在本省已判决的同类案件中,与其有类似情节的,被判处了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剑护蕾”行动开展以来,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取得了非常好的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但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坚持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单某的直接故意是嫖娼,但因嫖娼对象未满十二周岁,故而转化为强奸,此与采取暴力、威胁、引诱等强奸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故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分。
辩护人查阅了自首的相关规定、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本省类案案例,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使罪刑相适应。
【结语和建议】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是成功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没有充分考量被告人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以及本案系因嫖娼而转化为强奸的事实和性质。辩护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及时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交流,提交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让本案的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地认定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做出正确的判决,最大限度地让法律正确实施,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