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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贪污、受贿、行贿多项罪名二审经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作者:时间:2024-08-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昙某,系某发展投资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23年4月被某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经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某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昙某利用其担任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投”)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项目合同金额再套取现金的方式,共计5笔,合计侵吞公款48万元(其中未遂6万元)。

二、受贿罪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昙某利用担任某发展投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等人在工程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王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8笔,合计46.972623万元(其中未遂9万元);协助胡某收受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姜某等人以购车回扣为名所送58万元。

三、行贿罪

2012年至2022年,被告人昙某为感谢时任某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和某交通发展集团董事长胡某在承揽项目上提供帮助,采取与胡某亲属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以每年分红或项目分红为名,三次向胡某行贿,送给胡某共计195.9581万元。

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昙某主动向某市纪委监委交代了与胡某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2023年4月13日,昙某被抓获到案并依法留置,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昙某贪污48万(其中未遂6万元),受贿46.972623万元(其中未遂9万元),协助胡某收受回扣58万元,被告人昙某及其家属等人已向某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昙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4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被告人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二审阶段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昙某受贿罪构成自首。

一审判决载明“一审判决载明:“被告人昙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其与胡某的部分问题,但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故不能认定昙某的自首情节。”

事实上,昙某在2023年2月13日提交《情况说明》前,曾主动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三室主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供述其与胡某合伙开办公司以及利润分成的详细过程,属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

二、一审判决对昙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昙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案件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了对上诉人昙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上诉人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判决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昙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贪污罪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受贿罪第二、三、九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其中第二、三笔犯罪事实中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九笔犯罪事实中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贪污罪第一笔犯罪事实中有6万元系犯罪未遂,受贿罪第二笔犯罪事实中有9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昙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且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且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昙某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减轻处罚。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昙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罪和行贿罪均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23年2月13日,昙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且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与胡某共同受贿58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见其受贿犯罪事实均系主动如实交代,且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外,昙某在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向胡某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虽在立案调查前向监察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在此《情况说明》中昙某仅陈述了其妻子马某与胡某2合作开办经营公司的情况,并未如实交代该公司实际系昙某和胡某共同出资,公司成立后利用胡某的职务便利承揽业务,每年以公司分红的形式向胡某输送利益等主要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均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因此昙某的行贿犯罪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上诉人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未认定昙某受贿罪的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区人民法院(2023)湘**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昙某犯贪污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23)湘**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昙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最大的争议点是被告人昙某受贿罪能否认定自首。

2023年2月13日,昙某在监察机关立案前且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与胡某共同受贿58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曾多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昙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公诉机关以其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其与胡某的部分问题,但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为由,坚持不予认定。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据理力争,向人民法院阐述了自首的法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昙某在未被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监察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与胡某共同受贿58万元的犯罪事实且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自首”,被告人昙某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了昙某在受贿罪中的自首情节,并在该罪的量刑上依法给予减轻处罚,由有期徒刑三年改判为两年六个月

结语和建议

昙某贪污、受贿、行贿案是一起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漠视党纪国法,最终走上贪腐之路,滑入犯罪深渊的典型案例。在留置期间,昙某悔罪认罪深刻,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做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活动,拍摄了警示片,供他人警醒、发人深省。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彰显了中国共产党坚定不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巩固发展反腐败压倒性胜利的坚强决心,给湖南省所有党员干部上了一堂生动鲜活的警示教育课,也让大家明白:“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广大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遵纪守法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纪法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营造湖南省良好政治生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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