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杜某与周某等人在某市某商业区一楼合伙经营美容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3月1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某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3年4月22日被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7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周某、杜某等人在某市某商业区一楼合伙经营“韩芳”美容店,其中林某占股35%,周某占股30%,杜某占股15%。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杜某等人在某市某商业区一楼合伙经营某某美容店,其中林某占股85%,杜某占股15%。
上述两家美容店以免费赠送护肤品、免费做面部清洁护理为由,通过虚构“战友”身份或“老班长开店”等虚假理由将被害人骗进店后交给美容师。美容师在护理时套取客户经济状况信息反馈给店长,店长使用黑色、红色的马克笔、点痣笔、印泥等工具在被害人脸上点出黑色或红色的斑点,使被害人误以为自身皮肤存在问题,从而以“修复”为名欺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店内产品用以修复店内人为虚构的问题,骗取被害人钱财。由美容店的财务人员对导购、美容师参与的诈骗情况进行记录,并作为提成依据。所获赃款中,导购按照个人业绩40%提成获利,导购队长在此基础上额外获得全店业绩2%提成,美容师按照每月底薪3000元-3500元加个人业绩10%提成获利,店长按总业绩15%提成获利,剩余部分由股东等人依据占股比例进行分配。
经查,被告人林某参与两家美容店诈骗共计37起,诈骗数额共计265835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70000元。
2023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某规劝并陪同贺某主动投案。
【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
《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使用话术将被害人引导给店长,店长使用黑色、红色的马克笔、点痣笔、印泥等工具在被害人脸上点出黑色或红色斑点,使被害人误以为自身皮肤存在问题,从而以“修复”为名欺骗被害人以高价购买店内产品用以修复店内人为虚构的问题,骗取被害人钱财。上述指控与在案证据不符,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导购、美容师、店长等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缺乏完整证据链证明公安机关所指控的37笔诈骗事实。辩护人认为并非所有消费者都是被害人,应仔细甄别报案人的真实性。37份被害人的供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存在问题,诈骗事实证据不充分。
(二)大部分被害人未对导购、美容师、店长进行辨认,且部分辨认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三)涉案门店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文某、江某分别退还款项3300元、2225元,该金额应从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中予以扣减。
二、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
(一)在主观动机方面,被告人林某等人为促成交易采取欺骗手段,诱使部分消费者与涉案门店达成美容服务合同,被告人通过履行合同即提供产品和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系民事欺诈行为。
(二)在欺骗内容方面,林某等人仅对消费者面部皮肤情况进行渲染夸大从而促成消费,其他环节均积极履行合同,这属于民事欺诈。
(三)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方面,林某等人存在欺骗情节,但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行为人与消费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一定对等性,该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产品是“苗方”或“痘医生”的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产品具有美容功效;美容师具备相关专业水平和从业经验;涉案门店提供的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在“非法占有”方面,被告人林某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不构成刑事诈骗。林某在获取经济利益后,没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而是大部分用于门店经营。
三、林某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参考类案,即使林某构成刑事犯罪,按照“类案同判”原则,林某依法也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法律文书】
关于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评判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了诈骗行为。经查,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马克笔、点痣笔等各类作案工具照片,顾客肌肤护理记录,书面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痘医生美容店和韩芳美容店,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由导购虚构“战友”或“老班长开店”等身份,以免费赠送礼品、面部清洁等理由将被害人诱骗进店,由店内美容师、店长按照店内话术,采用马克笔、点痣笔点出“红色或黑色的斑点”等作假的方式,虚构被害人皮肤的严重程度或夸大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等足以影响被害人决策的基本事实,必须使用其店内匹配的产品、仪器等才能得到治疗,刻意营造紧急状况,使得被害人对于自己的皮肤状况及治疗需要产生错误认识,因而向其高价购买店内产品用以修复店内人为虚构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主要部分用于各被告人的提成分红,也并非用于为被害人进行祛痘修复方面。综上,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分别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公诉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各被告人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林某归案后主动规劝并陪同同案人员贺某投案自首,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杜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0元,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限被告人林某、杜某、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关于欺诈和诈骗类案件的民刑冲突问题,需要对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进行区分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主观意识方面,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态;客观行为上,行为人都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客体方面,都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行为动机不同
二者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订立合同,行为人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诈骗是行为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骗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即“空手套白狼”。通俗说,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民事欺诈则是“赚便宜”。民事欺诈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而刑事诈骗行为表现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
2、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如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归于民事欺诈之范畴。前者民事欺诈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刑事诈骗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3.二者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
在民事欺诈中,双方在订立书面或口头合约后,即使行为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等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财物,不付出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等性。
4.二者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
5.二者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不同
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事欺诈也能达成非法占有状态,这种占有是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而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控制财物本身,而非仅仅形成权能意义上的“占有”,故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应理解为“取得”或“据为己有”之意,不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事意义上的“占有”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等人从虚构“战友”或“老班长开店”等身份开店,又以免费赠送礼品、面部清洁等理由将被害人诱骗进店,再采用马克笔、点痣笔点出“斑点”虚构被害人皮肤问题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虽然过程中看似也履行了皮肤“治疗和护理”的承诺,但皮肤问题从始至终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并不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更不可能达到所承诺的“效果”,因此,该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欺诈、诈骗类案件开始增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关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类案件的民刑冲突问题。诈骗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且给社会的诚信机制带来潜在的危害,导致人与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除了对直接证据的考量外,也要依靠法理、判例、客观事实,秉承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审慎运用刑事推定方法,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以区分罪与非罪,做到不枉不纵,既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诚信体系和公平秩序,又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