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萧某是某市娱乐城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12月18日被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措施。2022年6月9日,侦查机关结束对萧某的指居措施并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共对被告人萧某做有二十余次讯问笔录、萧某自己也写了伍份自述材料。在辩护律师会见萧某时,萧某反映,在指定居所期间,其遭遇了刑讯逼供,自己做的有罪供述以及自述材料均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恶势力组织犯罪
2007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萧某在经营娱乐城及三家连锁分店(以下简称KTV)、酒吧期间,纠集、指使陈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组织。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在KTV、酒吧经营过程中,萧某聘请多名保安,统一配备橡胶棒、伸缩棍、钢叉等械具,并多次交代保安不要怕,打出事由她负责。
2011年11月1日,客户多次向男歌手敬酒并伴有骚扰女服务员的行为,酒吧保安制止时对申某等人实施了殴打,申某构成轻伤。
(二)违法行为
2011年4月6日21时许,在酒吧内,因争抢气球,顾客曾某与保安发生冲突,保安们便对其实施了殴打。
2011年6月27日23时许,邓某等人在一号KTV分店唱歌后少付了200元费用,理论时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
2012年3月31日晚,张某在KTV自带红酒拒绝支付开瓶费用与保安发生口角,被保安打伤。
二、其他犯罪行为
(一)组织卖淫罪
2016年2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萧某招聘年轻女性进行营利性陪侍活动以及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的定价、抽成、嫖资收取、考勤进行统一管理。
(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被告人萧某指使王某等人采取办理假身份证、虚报年龄、冒用成年人身份信息等方式招聘了多名未成年参与有偿陪侍活动。
2016年2月以来,萧某通过三家分店营利性陪侍及卖淫活动分红获利2042万元。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家分店经营过程中,萧某为规避职能部门检查和防止股东分红时产生纠纷,不定期安排萧某2(另案处理)将KTV及酒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处理。萧某2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卖至废品店。经会计鉴定,总店和一号分店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72802660.35元;二号分店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65 222 120.40元;三号分店及酒吧被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81 464 285.11元。
(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2015年9月,被告人萧某安排张某担任一号分店的法人。因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需提供法人张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但张某有犯罪前科,不能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萧某指使康某伪造张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制作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窝藏罪
2021年月1日,娱乐城楼面总监因刘某涉嫌介绍卖淫,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7月2日网上追逃。公安局告知前往协调关系的康某,要其通知刘某主动投案。萧某明知刘某为在逃人员,为了挽留刘某的客源,提高公司效益,继续允许刘某在总店内拉客和签单,继续提供员工宿舍并将其六月份的工资、提成转至同案犯萧某3银行卡上。2021年12月1日,刘某在娱乐城前坪被抓获。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萧某在娱乐城二楼设置了专门供客人吸食K粉和摇头丸的“嗨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指使保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参加庭前会议、参加庭审,主要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编 程序部分辩护意见
一、对萧某立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21年12月18日决定对萧某立案侦查,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立案决定书》上所列的立案理由是萧某涉嫌“12.17”案。《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立案决定书并未列明萧某所涉犯罪事实以及所涉罪名,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萧某在某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对萧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两类:一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本案萧某涉嫌的罪名中不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因此,需要判断萧某是否符合法定第一类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办案机关为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萧某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也是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与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办公地点位于某市公安局院内。根据查询,某市公安局位于某市某区**路1号。因此,如果萧某在某市城区有固定住处,则不能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没有固定住处,则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在案证据,即萧某在办案机关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在的某区内有固定住处,依法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因此,在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9日这173天中,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萧某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违法的。
三、对萧某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未经法定程序。
根据在案证据,萧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有两处,一是市机场路一号,二是某县**宾馆201房。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只发现2021年12月18日对萧某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有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列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为“市机场路一号”,但指居地点变更为某县**宾馆时,并未发现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公诉机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萧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视频监控资料、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萧某在庭审前及庭审期间,多次控告办案单位在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并通过《控告信》的方式向相关单位、部门进行了举报。按照规定,公诉机关应该调取萧某被监视居住期间的视频监控资料,以查明事实。但办案单位在辩护人提出申请后,仅出示了一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因时间过久,视频监控资料已经被覆盖。该情况说明缺乏说服力,也与公安机关内部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视频资料保存的规定不符。
同时,按照萧某所涉罪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萧某进行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公诉机关没有将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为萧某本人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控告,本辩护人也提出了查阅录音录像的申请,为了查明事实,公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萧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录音录像,但公诉机关并未依法提交。
五、办案民警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
(一)萧某提供了被刑讯逼供的详细线索
2022年7月3日,萧某在看守所向省检察院第五检察室提交了《控告信》。庭前会议前,辩护人也向合议庭提交了该《控告信》,反映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具体表现为:
1、2022年4月6日至4月13日,在**宾馆201房被刑讯逼供。
萧某反映被逼供情节为:“首先是对我脚镣手铐,再把我放到他们做的特制老虎椅上,在脚铐套脚铐,手铐套手铐,在用100瓦的射灯24小时照着我的眼睛,不准睡、不准喝、不准吃、不准上卫生间大小便,派三个辅警一班轮流守护着我,这样的日子连续不断地折磨了我8天,我屎尿拉在身上,大热天要我穿着棉裤不准脱,我的手脚和屁股开始浮肿腐烂,一个个的脓洞出现,非常可怕,8天时间没睡没喝没吃,疲惫闭上眼睛,看守人员就会用棍子开始敲打我。”
办案人员周某喝得酒醉醉地进来调戏我,用脚踢我踩我,还带着两个鸡蛋逗我,知道我饿得奄奄一息了,劝我完全服从他们的意思,要我做什么就做什么,否则要饿得我吃他们的大粪炒饭,要让我皮肤腐烂得起蛆。
2、2022年4月16日,在**宾馆被刑讯逼供。
萧某反映被逼供情节为:把我拖到宾馆监控室没有监控的地方,蒙着我的头,把我手反铐起来跪在地上开始打我,踢我,用脚踩我的手指头、脚指头、踩我背部。
上述线索,萧某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经过都十分详细、具体。
(二)有证据证明萧某被实施了刑讯逼供。
2022年6月9日,萧某因被批准逮捕,被办案单位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宾馆移送到县拘留所(新冠疫情期间的过度羁押地点),该拘留所对萧某做了入所健康检查,经本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出示了该份《入所健康检查记录表》,该表上清晰载明萧某手部、臀部、腿部有陈旧性疤痕。2022年6月17日,萧某被移送至某市看守所羁押时,据萧某在庭前会议反映,驻所检察室一姓龙的检察官安排一姓邓的女管教民警对其进行了裸身拍照,真实反映了萧某的体表伤情。
第二编 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
实体辩护意见主要对公诉机关指控萧某等人犯窝藏罪提出异议。
《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辩护人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萧某不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萧某明知刘某系犯罪的在逃人员。
刘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7月1日被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7月2日被上网追逃。但直至萧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萧某只听康某、刘某二人说过刘某可能被上网追逃了,从未有司法机关通过侦查人员口头、或司法文书、法定公开渠道告知萧某刘某系刑拘在逃人员。而康某、刘某均为普通公民,其消息来源、消息的权威性、准确性均无法查证,萧某无法确定、明知刘某系在逃人员。
二、客观上,萧某等人没有为刘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没有帮助刘某逃匿。
窝藏罪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的人逃跑或隐匿,行为手段是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根据在案证据、庭审情况,KTV为刘某发工资和提成、提供宿舍的行为不属于“窝藏”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帮助刘某逃匿,因此萧某不构成窝藏罪。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纠正了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萧某等人构成窝藏罪的指控,并依法排除了萧某于2022年4月6日至4月13日,在**宾馆201房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讯问笔录和自述材料证据,以及2022年6月9日萧某被转押后由原相同的公安侦查人员所做的相同讯问笔录。
被告人萧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法律文书】
对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没有明确为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还住在原宿舍,发的是以前的工资及提成,并没有帮助刘某逃匿,三被告人不应构成窝藏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容留刘某继续在原宿舍居住,并继续在店里帮熟客订包厢,陪客人。另将刘某之前的工资和之后的提成约三千余元打款至其女朋友卡上,三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为帮助他人逃匿而另行提供隐藏处所或者提供用于逃匿所用财物的违法行为,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康某、曾某均构成窝藏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之前萧某的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公诉机关不再向法庭出示,故萧某于2022年6月9日转押后由原相同的公安侦查人员所做的相同讯问笔录应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萧某于2022年6月9日转押至某县看守所时,系由原公安侦查人员所做讯问笔录,被告人萧某受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侦查人员的行为影响而作出与原供述基本相同的供述,应予以排除,故被告人萧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指使保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组织十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组织未成年人在其经营的KTV内进行有偿陪侍活动;指使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为追求非法利益,专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为办理经营许可证,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萧某在组织卖淫、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治安管理活动、寻衅滋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萧某及其他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对被告人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萧某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萧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的成功之处不仅在于为被告人依法摘除了错误的定罪,减轻了处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成功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保障了公民的人权,维护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办案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嫌疑人存在被非法取证的情况时,要怎样依法申请排非呢?笔者作为本案的辩护人,经验分享如下:
一、申请排非并非必须提供证据材料,只要有具体线索指明、亦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没有阐明被相关人员非法取证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人员等信息,就无法认定为“线索”,也就无法起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排非方案。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收集的证据或者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的证据。
实践中,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材料往往不会直接体现在案卷材料中,比如对本案排非起到关键作用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以及其他关键证据比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入仓记录表等。因此,笔者认为,在申请排非的过程中,要根据嫌疑人反映受到何种类型的非法方法来具体确定收集证据或者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
2、确定收集到的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的因果关系
申请到证据后,并不会直接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还需要证明收集到的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合理怀疑。
三、紧紧抓住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具有证明责任的要点,准确适用法律,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进行质证。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申请到证据后,需要额外注意公诉机关提交的用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否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在实务中,公诉机关往往会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出具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笔者就自身排非成功的经历,对于常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质证要点如下:
一是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但是针对此类情况说明,要注意审查其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类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二是公诉机关是否提交了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标准,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确立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对控诉方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降低证明标准,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意味着控诉方对犯罪构成事实附带的证据法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怀疑”,从而对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证明也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如果法庭以合法性不能确认亦即不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就违反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罗国良、刘静坤;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因此,在排非过程中,尤要注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上述标准。
(四)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是指:被告人的某次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因此与该供述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后续供述亦应当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上述规则予以了确定,但是附加了两种例外情况:“(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简而言之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有二:一是侦查人员的变更;二是诉讼阶段的变更。
(五)深入案卷研究,加强庭前庭后的沟通
需要进行排非的案件往往涉及的时间跨度长、事实证据繁多。因此,向法官提出排非申请时,要紧紧抓住可以排非的点,切不可泛泛而谈。在提交申请排非的材料时,笔者建议将相关材料装订成册。
【结语和建议】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法治中国”部分明确指出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切实贯彻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保障人权和维护法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意义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这一规定有效地遏制了执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护了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手段,它确保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了因非法证据而导致的错判、误判,从而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二、促进执法机关规范取证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正面引导和反面评价的双重手段,敦促执法人员依法办案,公正执法,从根源上消除违法取证的动机。这种规定促使执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提高了取证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对执法机关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作用,防止了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执法人员的保护,在犯罪嫌疑人主张非法证据排除而翻供时,有据可查,从而降低翻供可能,保障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从而提高了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这种公正、准确的判决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任,进而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增强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使其更加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结果,它在转变刑事司法理念、规范取证行为、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构建了更加公正、文明、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