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23 年 3 月某时,被告赵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某轻便摩托车,在某省某市某街道逆行时与行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7 天,花费医疗费共计 7973.87 元。原告住院期间2023年 7 月 某日,原告伤情经某省某1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某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 3000 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时间评定为 120 日;护理时间评定为 60 日;营养时间评定为 90 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 2280 元。
2023 年 10 月 26 日,被告赵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3 年 12 月 11 日,原告伤情经某省某2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 1000 元;3、误工时间为 110 天,护理时间为 50 天,营养时间为 50 天。此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 4000 元。
2023 年 3 月 22 日,某市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合作社员工余某,身份证号:xxx其于2022 年 10 月 某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担任向导工作,每月工资 4000 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其于 2023 年 3 月 某 日请假,请假期间不予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某 轻便摩托车为被告朱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 7816.2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7.82 元、购买轮椅支出 109.12 元,合计垫付 8093.21 元。
律师意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某驾驶的鄂某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被告某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系某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未核实被告赵某是否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定被告朱某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 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某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误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按照 4000 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