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包装公司起诉股东王某,以王某侵占、挪用公司30余万元资金为由,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该资金。王某辩称,原告转账款项均有合法理由,均用于正常业务支出,且系原告另一股东兼财务负责人主动转给被告的, 被告不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综合本案事实,对于从原告账户中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案涉款项,均系在被告提出转账事由后,经其他两位股东协商同意并由负责财务的股东刘晓东经手支付给被告的,并非被告私自从原告账户中进行的转账,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挪用原告资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无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的其他两位股东对向被告每一笔转账的事由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且被告对每一笔款项用途亦均作出了说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正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代理被告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证明了我方主张。从原告的诉求“侵占、挪用资金”来看,该主张属于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均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进行公诉,也就是说,本案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且原告的诉求是返还侵占、挪用的资金,案由也是民事案由,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远超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职务侵占罪的最低立案标准是3万元,挪用资金罪分不同情形为3万或5万。因此,若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系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应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并未以该理由驳回其诉求,原因在于根据庭审情况,原告自认其没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认款项是另一股东主动转给被告的,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款项不正当,因此,法院以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