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2年3月,张某与李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张某持菜刀将李某砍伤,后经法医签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5月2日,双方在某某区某某街道派出所公安民警的协调见证下,张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自愿向李某支付侵权赔偿款80000元,取得李某谅解,但此后张某并未按照该欠条载明的赔偿款支付日期向李某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张某持菜刀将李某砍伤,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李某有权向张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依法作出处分。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张某就赔偿数额及支付时间向李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已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欠条对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在律师的争取下,除了欠条载明的赔偿金额外,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因张某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李某为主张自身权利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等,该部分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系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规定及欠条中“逾期承担法律责任”之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