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贵州凯和某公司、贵州凯和某安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聚安源某公司、陈某、余某、吴某、吕某、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丁某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丁某又以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王某,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诉讼中,王某同时向丁某、凯和安顺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对丁某与凯和安顺分公司挂靠知情,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丁某,从合同关系上凯和安顺分公司无需对王某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基于原《建工司解一》第26条(现43条),“凯和安顺分公司出借资质给丁某进行施工,而又从建设方获取工程价款,现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价款向丁某支付完毕,在工程造价存在差额的情形下,应就该部分向实际施工人负担给付责任,否则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并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凯和安顺分公司要在欠付丁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责任。
二审贵州高院则认为:案涉项目是由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均是凯和安顺分公司所为,凯和安顺分公司是承包人,而丁某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所以凯和安顺分公司要承担全部的工程价款支付责任。
最高院最终认为:一方面,丁某与凯和安顺分公司存在挂靠;另一方面,无论是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还是清算协议,都能体现王某的合同相对方是丁某,王某对此也明知认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丁某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安顺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业律师解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可谓一波三折,也着实有趣。
可以探讨的地方有两点,即挂靠之后再违法分包,一是被挂靠人要不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是被挂靠人能不能作为《建工司解一》第43条中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
对第一个问题。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总是提及的裁判理由之一。《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原《合同法》,增加了一个“仅”字,跟“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进一步被强调。而在工程司法领域,《建工司解一》第43条其实一直被理论界诟病,虽然它出于倾斜保护建筑工人权益这一特殊立法目的,但毕竟与“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矛盾,使得实践中问题重重。不过,近年来,无论是最高院自己对43条的解释,包括进一步限缩了能依据43条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范围,只局限于单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都体现出,要限制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滥用,这一切都表明,实际施工人制度在合同相对性原则被逐渐加强的背景下,将愈发收窄,适用门槛逐渐提高。挂靠后再转包或违法分包,实际工人同时向挂靠双方主张工程款,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其实并不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若通过种种迹象表明,如同本案,挂靠人确以自己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建立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那显然挂靠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挂靠人无需担责。但若挂靠人完全是打着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建立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在实际施工人完全善意,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表见代理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则有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可能。
对第二个问题。开门见山,个人认为无论是一审安顺中院,还是最高院,均在此问题上,存在错误,安顺中院单纯是法律适用错误,而最高院则可能基于实体公正而故意忽略了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挂靠之后违法分包,凯和安顺分公司系被挂靠人,安顺中院基于原《建工司解一》第26条(现43条),认为被挂靠人确实欠付挂靠人丁某工程款,故被挂靠人可视作43条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否则“其将构成不当得利并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原文)。一方面,43条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已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最高院在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6页也已明确表明该观点,无论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还是挂靠之后再转包或违法分包,我想没几个法院会将总包方认定为43条中的“发包人”。另一方面,在业主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况下,凯和安顺分公司自然也是名义上的承包人,那么业主基于施工合同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自然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凯和安顺分公司收取工程款也有合同上的正当性,所以安顺中院的“将构成不当得利”的说法从何而来,不当得利显然无法成立。本案最高院最终维持了安顺中院的判决,个人认为结果层面问题不大,但裁判逻辑层面显然存在不通的地方。
裁判摘要:
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
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聚安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多彩万象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