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定XX公司,住所地康定市新城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女,藏族,住康定市新都XX。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康定市新都XX。
被告:陈XX,女,藏族,住康定市新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XX,男,藏族,系陈XX丈夫。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康定市新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康定市新都XX,系陈XX弟弟。
原告康定XX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周XX,被告陈XX、陈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泽X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康定市新都XX原XX房屋);2.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占有房屋期间的实际损失(每间房200元/月,自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8日,原告根据康定县财政局文件(康XX200828号),接手管理康定市新都XX1、2、3、4号国有资产(新都XX镇原XX的房屋)。原告发现四被告(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既未经原告或原管理人同意,也未与原告或原管理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二楼三楼共计6间房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被告不顾原告的主张,拒绝腾退,同时也不支付占用房屋的实际损失,其行为系无权、非法占有。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我们住的房屋是因拆迁问题,当时工委、镇政府要求我们去住的,不是私自占用。
被告陈XX辩称,我没有住原告提到的二楼、三楼房屋,住在那里是因为拆迁遗留问题。
被告陈XX辩称,2003年拆迁的时候,由于拆迁面积没有赔偿够,工委、镇政府安排我们去住的,国资公司应当去找工委、镇政府,不应该起诉我们。
被告陈XX辩称,2003年拆迁的时候,由于拆迁面积没有赔偿够,工委、镇政府安排我们去住的,国资公司应当去找工委、镇政府,不应该起诉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4月8日,康定县财政局下发康XX[2008]28号文件,将包括新都XX镇原XX房屋在内的国有资产移交给国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国资公司有对此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管理的权利;2、2003年,新都XX镇城镇建设进行拆迁,四被告与政府有拆迁补偿争议,搬至原XX房屋居住。陈XX占用二楼一个套间、三楼一个套间,陈XX占用三楼一个套间,陈XX占用三楼一个套间,陈XX占用另一栋房屋一楼一个房间。上述事实有康定县财政局康XX[2008]28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国资公司是该资产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经营管理。四被告主张他们居住在讼争房屋中,是由于当时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工委、镇政府安排他们居住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四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又未交纳房屋租金,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中,属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关于四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四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关于损失的计算依据和确切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陈XX腾退返还原告康定XX公司其占用的二楼一个套间、三楼一个套间房屋;被告陈XX腾退返还原告康定XX公司其占用的三楼一个套间房屋;被告陈XX腾退返还原告康定XX公司其占用的三楼一个套间房屋;被告陈XX腾退返还原告康定XX公司其占用的另一栋房一楼的一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康定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康定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X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