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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票据纠纷

作者:时间:2024-08-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18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萍乡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江西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原告萍乡XX公司(以下简称“萍乡XX公司”) 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一 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 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何X,第三人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XX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 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 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30日,萍乡XX公司收到湖南XX公司背书的票面 金额15万元的XX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XX公司,收款人为北京XX公司,承 兑人为宝塔XX公司,票面金额为15万元,票号为 1308100XXX63422,XX信息为本汇票已经XX, 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转让过程:2018年5月29日,北京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XX公司;2018年5月29日,上海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 让个湖南XX公司;2018年5月30日,湖南XX公司将汇票背 书转让给萍乡XX公司;2018年5月31日,萍乡XX公司背书 转让给浙江XX公司;2018年6月7日,浙江国境药业 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XX公司;2018年6月28 日,成都XX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XX公司。XX 过程:2018年11月29日,持票人成都XX公司向XX人发起承 兑,票据系统显示:XX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票据未获得 XX。追索过程:2018年12月13日,持票人成都XX公司向其 上一手成都XX公司发起追索,成都泓睿科技有限 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持票人进行了清偿;2019年1 月24日,成都泓睿科技有限责任向上一手浙江XX公司 发起追索,浙江XX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清 偿;浙江XX公司向萍乡XX公司追索时萍乡XX公司 不予认可,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 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萍乡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浙 江国镜药业有限公司支付XX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支付利息

933.49元,后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 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萍乡XX公司已经承担了生效判决所确 定的义务,现依法向湖南XX公司追索上述损失。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1.持票人成都XX公司未在提示付 款期内发起提示付款的票据权利,成都XX公司只能向出票人、 XX人行使追索权。2.因原持票人成都XX公司未履行提示付款 票据行为义务,萍乡XX公司的票据清偿行为不能对湖南XX公司产生再追索权的效力。3.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 额和费用不包括保全费、保险费。

第三人成都XX公司述称:1.成都XX公司因与汇票票据上 一手成都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 权人持有涉案票据合法。2.成都XX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在 企业电子银行系统对涉案票据进行提示付款预约,2018年11月 29日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XX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拒绝承 兑,成都XX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3. 成都XX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上一手成都XX公司发起追索,成都XX公司于2018年12月21 日进行了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萍乡XX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通过湖南XX公司背书转让收到XX汇票1张,该XX汇票出票日期为 2018年5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出票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北京XX公司,XX人为宝塔XX公司,票面金额为15 万元,票号为1308100XXX63422,XX信息本汇 票已经XX,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为:2018 年5月29日,北京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 让给上海XX公司;2018年5月29日,上海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XX公司;2018年5月30日, 湖南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萍乡XX公司;2018年5月31 日,萍乡XX公司背书转让给浙江XX公司;2018年6 月7日,浙江XX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XX公司;2018年6月28日,成都XX公司背书转 让给成都XX公司。2018年11月5日,持票人成都XX公司通 过中国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预约但预约失 败,银行当日反馈备注为“当前系统不能发起该业务请稍后再试 (网银客户请在人行日间状态发起业务大约在8:00-20:00)”。 2018年11月6日,成都XX公司再次进行提示付款预约。2018 年11月29日,成都XX公司向XX人宝塔XX发起提示付款,XX人未付款。2018年12月13日,成都XX公司撤回提示付款并向成都XX公司发起非拒付追 索,追索理由为XX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2018年12月21 日,成都XX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XX票据追索款15万元。 2019年1月24日,成都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发出追索;2020年7月13日,成都泓睿科技有限公司 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浙江XX公司支付的XX票据追索款 15万元。此后,浙江XX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萍乡XX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该院作出(2021) 赣03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萍乡XX公司向浙江国镜药 业有限公司支付XX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利息933.49元,后 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21年9月28日,萍乡XX公司 全额履行了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了154252.49元(含诉 讼费3319元).

另查明,(2021)赣03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 年7月10日,宝塔XX公司发布工程称进入5月份 以来,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 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研究解决“在此期间已经 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 11月17日,宝塔XX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 次公告称,宝塔XX、宝塔石化 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宝塔XX、宝塔XX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 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2018年11 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XX集团第一次公告称,为保护合法票 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到期票据持有人到现场或者通过邮寄方 式提供有效完整证明资料,鉴于宝塔XX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 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 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持票人成都XX公司是否 在提示付款期内向XX人提示付款;2.原告萍乡XX公司是否有 权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成都XX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商业汇票 系统记录可见,成都XX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进行提示付款预约失败后于次日再次发起预约;从本院向上海XX公司调取的涉案票据信息材料可见,成都XX公司在2018 年11月29日申请报文提示付款,未被签收后最终于2018年12 月13日响应撤回提示付款并开始追索;结合上述两份材料可知, 成都XX公司在预约后于2018年11月29日成功发起提示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 到期日起十日内向XX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持票人于2018年 11月29日到期日当天成功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直至2018年12 月13日才撤回,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内该汇票一直处于被提示付 款状态,应认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了提示付款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 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 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XX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 明。持票人提示XX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XX人或者付款人 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 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承 兑人未向持票人出具拒付证明,但涉案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 款XX人一直未予回复,结合(2021)赣0302民初598号民事判 决书所认定XX人宝塔XX公司发布多篇公告但未 按公告时间进行兑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持票人已实质上被拒绝付 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XX人或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应由持票人承担。根据《电子 商业汇票业务管理亦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 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袁、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 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普发出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 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 XX入担付追索”,成都XX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 款,其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 票债务人行使真追索权。现萍乡XX公司已于2021年9月28日 清偿了票面金取15万元反利息933.49元,其有权向前手XX公司追索已清偿的全部金豪反自清偿日其至哥追索清偿日至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放湖言主誉公司应XX公司支付清偿金额150933.49元,并以150933.49元为 基数,自2021气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月业长借宁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此,依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亢条、第五十三

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白原告萍乡XX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150933.49元,并以15093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曰原告萍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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