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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定XX温泉旅游发展总公司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4-08-2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6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定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XX,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原告康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承租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9133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2021年8月6日止,减免疫情期间两个半月即75天,共计387天);4.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234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2021年8月6日止,实际天数462天,计算公式为7000×1%×462=323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6.判令保证金不予退还;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已于2021年8月6日腾退租赁房屋,故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因被告并未交保证金,故要求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康定市沿河东XX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承租房屋;2020年5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租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租金,原告每天按房屋租金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欠租金累计长达3个月,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XX未出庭,其于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康定市沿河东XX附3楼附1号房屋租与被告用于酒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2019年11月29日租赁期满,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续租,原告均不予理睬,称该物业被国资委收回,应与国资委重新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多次奔波于原告与国资委之间谈续租事宜,但均以下个星期再下个星期为由不予办理;其后不久,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为响应国家号召,实体门店受到巨大冲击,所有门店听从政府要求关门停业,没有收入,并非恶意欠租;被告迫不得已将酒吧关闭,并腾出房屋交由原告处置,被告每次找原告协商,原告都以忙为由,也无一个具体负责人,导致钥匙无法归还,没有及时解决续签合同的问题,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该酒吧共投资80多万元,均为借款,疫情原因关闭后没有收入,目前几个股东都外出打工还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下达任何交纳房租通知,故双方早已解除了租赁关系,原告诉称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拖欠房租至今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康定市沿河东XX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其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正),乙方(被告)每季度10日前将一季度的租金交付给甲方(原告),甲方出据专用租赁发票,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甲方每天按房屋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按签订合同时房屋的原样归还给甲方;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50%向一方进行赔偿;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并已交纳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

另,2021年8月6日,被告将案涉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下达任何交纳房租通知,故双方早已解除了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89133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2021年8月6日止,减免疫情期间两个半月即75天,共计38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2019年11月29日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20年4月30日并于2021年8月6日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并主动减免疫情期间两个半月即75天的房屋租金,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租金支付及腾退房屋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原、被告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扣减疫情期间两个半月即75天后实际天数为387天)的租金89063元(7000×12÷365×387)。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3234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2021年8月6日止,实际天数462天,计算公式为7000×1%×462=32340元)。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正),乙方每季度10日前将一季度的租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出据专用租赁发票,乙方逾期未交纳租金,甲方每天按房屋租金的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动减免疫情期间两个半月即75天租金,故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之日应为2020年7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2021年8月6日止计387天的滞纳金27090元(7000×1%×387)。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50%向一方进行赔偿;但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不应支付租金,更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所受损失;第二、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按日收取房屋租金1%的滞纳金,又在该条再次约定年度租金5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三、根据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精神,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本案原告系国有企业,且综合考虑被告前期履行合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已主张滞纳金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定XX公司与被告XX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租金89063元;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滞纳金27090元;

四、驳回原告康定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计17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1269.5元,原告康定XX公司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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