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定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住四川省邛崃市。
康定XX公司与徐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定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退承租原告的铺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54000元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已减免2个半月疫情期间的租金725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5715元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公式为29000×5‰×867=125715元)。上述主张费用共计87971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康定XX公司(现康定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康定县炉城镇沿河东路新华XX一楼前一号,面积39.58平方米的铺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承租铺面,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从2019年1月15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租金。
被告徐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康定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康定县炉城镇沿河东路新华XX一楼前一号,面积39.58平方米的铺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房屋月租金为29000元,每3个月交纳一次,先付后用,每期开始前5日内交纳3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7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承租铺面,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从2019年1月15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租金。
另查明,康定XX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名称变更为康定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示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权属证书,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康定XX公司及原告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4日期限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1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54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扣除减免2个半月疫情期间租金72500元后,应支付的租金754000元,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腾退租赁房屋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87000元;关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5715元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25715元,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定XX公司与被告徐X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667000元(已扣除减免2个半月疫情期间的租金72500元、被告交纳的押金87000元)、违约金125715元,共计792715元;
三、被告徐X于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支付原告康定XX公司2021年6月1日起至腾退租赁房屋止每月29000元的租金、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
按月租金的5‰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开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