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因涉嫌犯故 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 所。
辩护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高检刑诉
(202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 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 2日晚上,被告人何XX及其前女友朱XX受朋友泽XX布 邀请,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XX聚餐。吃
饭时,何XX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屈XX受朱XX邀请,也来到此处。何XX认为被害人是朱XX的新男友,
心生不悦,遂从房内冲到门口阻拦被害人进入,并用拳头多 次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多处骨折。双方被劝开后,
被害人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何XX带回接受调查。在伤情 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刑事立案,
2024年3月25日,经警察电话通知,何XX自行到派出所 投案。
经四川省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屈XX左侧颧弓 及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外壁及下 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眼球结膜出血并下睑部挫伤, 鉴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何XX现 已经支付给被害人9万元的医药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 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 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鉴于被告人自愿 认罪认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 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 为在量刑上,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积极悔罪 和赔偿被害人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 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处扣押一部黑色苹果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多次进行沟通,但双方 并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
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截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资 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
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 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行政案件资料,证人朱XX、泽仁
龙布、郑X的证言,被害人屈XX身份信息及陈述,被告人 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 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 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考虑到:1.何XX经通 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何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何XX系初犯,
酌定从轻处罚。4.何XX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 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
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伤害手段主要针对头部和面部, 且造成头部多处轻微伤以上的伤情,该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
的条件,本院决定不适用缓刑。综上,本院考虑被告人故意 伤害的起因、手段、赔偿情况、伤害后果,以及未取得谅解
等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