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曹某相识后,2019 年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信任,在 2019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10 日分六次向被告曹某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账号转账共计 500000 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 15‰,后被告曹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 120000 元(其中空调抵账 20000 元),原告减免了利息后,2024 年 1 月 17 日经原告与被告曹某结算,重新出具了一张 300000元及一张 80000 元的条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某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讼本院。
同时查明,1、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 2022 年 4 月 15 日已经离婚;2、湖北T设备有限公司 2021 年 11 月 17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祝某(100%持股),被告曹某曾经作为该公司监事,现变更为案外人熊某某。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8 万元及利息(以 38 万元为基数,按照 LPR 的四倍从 2022 年 1 月 17 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且被告曹某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故被告曹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80000 元及利息。
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核减为以年利率 13.8%从 2022 年 1 月 17 日起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且湖北T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在借款之后,被告祝某对借款不知情,经调取的被告曹某J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账号流水记录也未能直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祝某亦未在借款后进行追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判决结果】
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 38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 380000 元为基数,
以年利率 13.8%从 2022 年 1 月 17 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3500 元,由被告曹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