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330139.28元借款中的4万元,借条中约定按照10%支付违约金,本院据此标准支持。对于其余290139.28元,借款合同中确定截至2022年7月20日为此金额,约定借款利率为4倍LPR,自借款发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应于2022年8月1日归还,故此,对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7月20日起,以290139.2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3.70%×4=14.80%。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某偿还本金330139.28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4000元,290139.28元本金的利息按14.80%的年利率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