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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发时我方被告属于公司司机员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时间:2024-03-2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8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2022年9月1日10 时许,被告一姚某驾驶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二: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办事处朝阳村时,适遇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朝阳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11时58分,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姚某垫付20000元。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鲁 XX已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款项182900元,但被告二在被告四处还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另,被告二系一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三官某,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在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姚某系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姚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陈某、陈XX、赵某各项损失共计 657863.65 元;

二、被告山东XX有限责任公司、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陈XX、赵某支付保全保险费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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