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石XX,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石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2613.8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计3772天,剩余至清偿之日止),合计62613.89元。
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借款,共计借款现金合计为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一份欠条“今欠到石XX代付购车款现金陆万元整(60000)”并签字确认,并各方口头约定由胡XX为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胡XX索要欠款,均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仍剩余4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担保人胡XX联系要求偿还欠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沟通,被告在电话中均认可欠款,并以爱人生病为由搪塞,导致欠款至今未能偿还结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在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和金额以及被告多次允诺还款的事实基础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来院。
杨XX辩称:
2012年1月通过原告介绍购车,所有购车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当时原告称购车款12万元,当时支付了6万元,余下手续由原告办理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但胡XX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担保人。2012年、2013年底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了2万元。2015年前,原告讨要过剩余欠款,但因被告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妻子重病,致使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自2015年开始,原告多年来也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直到2021年年底才再次提及还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提出今年再商谈还款计划,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自2015年至2021年之间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欠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愿意与原告私下另行协商还款计划。
杨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石XX、杨XX系朋友关系,杨XX向石XX购买车,支付了6万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2012年1月12日杨XX向石XX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4万元未支付,2021年12月30日石XX的老婆吴XX打电话给杨XX催讨欠款,杨XX提出今年再商谈还款计划,后一直未还款,故石XX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有石XX提交的其身份证、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石XX提交的合肥XX公司抵款申请和收据、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
法院认为:
杨XX向石XX购买车,并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现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石XX要求杨XX支付车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XX在出具欠条后未足额付清欠款,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石XX要求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时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石XX诉求自2012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2613.89元,未超过司法解释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杨XX辩称的案涉的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石XX的老婆吴XX于2021年12月30日向杨XX催讨欠款,视为石XX就欠款向杨XX进行了催讨,杨XX提出再商谈还款计划,应当认定杨XX同意履行义务,杨XX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欠款40000元及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22613.89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3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