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觐忠,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邓觐忠、虞XX,被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丈夫田某名下。2016年11月,原告夫妻将该套住房以远低于市场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夫妻生前居住。2018年3月9日田某去世,被告于5月25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现被告无法履行由原告生前居住该房屋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租赁原告住所地东湖区贤士二路XX室同地段类似房屋给原告居住,否则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租房款2000元至原告去世。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所地同地段类似房屋租房款56000元(自2018年5月25日算至2020年9月25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考虑到由被告租赁房屋存在执行困难,将上述第1、2项诉请一并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住权期间的费用(自2018年5月25日算至2021年2月28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房屋出售款处理商定书属实,父母于2016年12月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出售给案外人,原告所述被告于2018年出售房屋只是一个授权手续。同意按原告所说的每月租金2000元折价给原告,时间从2019年3月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丈夫田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房屋所有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陈某系王某的儿子。
2016年11月15日,田某(甲方、卖方)与被告陈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房屋出售给乙方。2、该房屋权属证号为东XX号,发证时间2001年6月,建筑面积为114.59平方米。3、房屋买卖价款为60万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田某签订了房屋出售款处理商定书,载明“经田某、王某夫妻共同商定,将坐落在南昌市东湖区XX室房产出售给陈某,陈某负责该房屋由田某、王某两老人生前居住…”。该协议书签订后,田某、王某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被告陈某。田某、王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8年3月田某去世。
2018年5月25日,被告陈某将南昌市东湖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红艳并签订了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原告王某搬出了上述房屋。2019年3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了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5日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房屋出售款处理商定书、2018年5月25日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26日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供了(2018)赣01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7月12日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帮助原告支付了债务和装修款。原告对调解书及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但认可其中所述原告在2018年7月搬离诉争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被告负有保障原告生前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该约定,保证原告的居住权。由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享有房屋居住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租金赔偿原告居住权期间的费用,且双方认可原告在2018年7月搬离诉争房屋,故被告自原告搬离后即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居住权期间费用62000元。另被告称其代原告支付了债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就此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居住权费用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