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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作者:时间:2024-02-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8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觐忠、魏XX,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唐某,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觐忠、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和夏某1在本市红谷滩区生米镇胜利村东堡自然村合伙经营一家生猪养殖场。2016年6月25日8时许,因养殖场股份、经营等问题,唐某3的妻子甘某和邓某5等人来到该养殖场和夏某1、夏某2、被害人方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此时,被告人唐某见方某和邓某5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对方某腰部、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方某倒地后,唐某又用脚朝方某腹部、面部踢踹。经鉴定,方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4日,民警在新建区城开国际小区对面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南昌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就原告所受伤害来说,被告人不是重罪,但被告人伤害情节十分严重,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唐某赔偿原告人方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45.60元。

  诉讼代理人邓觐忠的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社会危害性极大,个人危险性强,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2、被告人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45.60元。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其表示法院判决多少则赔偿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的叔叔唐某与被害人方某的妹妹夏某1在本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胜利村东堡自然村合伙经营一家生猪养殖场。2016年6月25日8时许,因养殖场股份、经营等问题,唐某3的妻子甘某和邓某5等人来到该养殖场和夏某1、夏某2、被害人方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唐某赶来,见方某和邓某5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对方某腰部、腹部、面部等处拳打脚踢。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方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医疗费为4061.58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560元;误工费为388.67元(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365天×4天=388.67元);护理费为306.58元(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365天×4天=3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9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其妹妹夏某1在养猪场和八九个妇女动手打在一起,其劝阻无效后打了对方一个女子几拳,对方又来了一个穿花色衣服的男子,见其与该女子纠缠在一起,就冲过来飞身踹了其右腰一脚,该男子还朝其肚子上打了几拳,其被打倒在地后,又被该男子踢了一下面部,流了鼻血,其到医院检查时发现大拇指也骨折了。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唐某打伤被害人方某的过程。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依法鉴定,方某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邓某1、魏某、邓某2、夏某1、邓某3、胡某、夏某2、熊某、邓某4、陈某、甘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证明双方参与打架的人员及打架过程。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邓某1、魏某、邓某2、熊某、邓某4均辨认出打伤被害人方某的是被告人唐某。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夏某1、邓某3、胡某、夏某2、甘某、唐某2均因参与本次打架被行政处罚。

  7、被告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特征。

  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

  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民事部分证据

  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061.58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560元。

  2、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法部分共计5796.8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96.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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