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某,因本案 2007 年 X月X日被抓获,2008年X月X日被取保侯审,2021年 X月X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X 月 X 日被监视居住。
2002 年,被告人陈某,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火车站站台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枪支将被害人陈某双腿打伤,尔后驾驶摩托车逃离。
2007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抓获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陈某在逃,2021年X月 X 日和 X月X 日公安机关分别将陈某、余某抓获,2008年陈某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偏重),2022 年陈某申请重新鉴定,陈某右下肢和左足损伤程度经鉴定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陈某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辩护人吴律师及何律师提出:
一、原审判决对谁骑车载人、谁开枪伤人的事实未认定。陈某使用枪支伤害被害人超出余某预期,属实行过限。余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余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2022 年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 2007 年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对被告人量刑四、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余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5年,二审改判认定为从犯,4年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