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6年至2016年期间,采用谎称购买纺织品原料或能够代为销售纺织品原料,从被害人处拉走货物后逃避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蒋X、刘X、夏X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398732.4元的货物,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9月,骗取被害人蒋X价值人民币34500元的货物,2、2012年3、4月,骗取被害人刘X价值人民币57456元的货物,3、2013年3月至6月,骗取被害人夏X价值人民币102000元的货物,4、2016年3月,骗取被害人陈X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货物,5、2016年4月14日,骗取被害人孙X价值人民币105747.4元的货物,6、2016年6月10日,骗取被害人范X价值人民币79029元的货物。公诉机关当庭将第3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1600元、第4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6起表示不认罪;对指控的第2、3起认为货款金额偏高。
辩护人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5、6起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指控的第3起,因送货单上没有列明金额,货物亦无评估,故犯罪金额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XX采用谎称购买纺织品原料或能够代为销售纺织品原料,从被害人处拉走货物后逃避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蒋X、刘X、夏X等人的化纤、无纺布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35983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4月间,被告人王XX采用上述方式,分三次合计骗取被害人刘X的货物,货款人民币57456元。
2.2013年3月、6月,被告人王XX采用上述方式,分两次合计骗取被害人夏X的货物,货款人民币101600元。
3.2016年3月,被告人王XX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X的货物,货款人民币16000元。
4.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XX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X的货物,货款人民币105747.4元。
5.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王XX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范X的货物,货款人民币79029元。
2019年3月28日傍晚,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XX一鱼塘将被告人王X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2、3月,王XX说可以帮其卖化纤,于是其在3月10日、3月24日、4月7日三次卖给他5吨多化纤,价值57456元,他拿了货后一直没有给其钱。其做化纤生意二十多年,11×76、2.5×65两种型号的黑色化纤在2013年的价格最差也要5000元,卖5500元每吨差不多。
2、被害人夏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其在杨某厂里认识了王XX,他说自己收化纤的,谈好5500元一吨,现金结算。3月,其拉了10080千克化纤给他,他给其8000元现金,说第二次送货的时候一起结算。6月,其拉了9861千克化纤给他。他开始说过两天给其货款,之后就找不到人了,欠其货款101600元。化纤是其从扬州联合无纺布厂拿的,对方用来抵债的,都是黑化纤,型号11×76、2.5×65,当时市场价6000元左右一吨。
3、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其拿一批无纺布到王X1那里开毛,王XX来厂里,说开好了帮其卖掉,给其4000元一吨,其答应。后来他拉走了货物没给其钱,人也找不到。同时,其对被告人王XX进行了辨认。
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夏X和王XX是在其厂里认识的,夏X问其用不用黑毛,王XX说他可以帮忙销,夏X好像说有10多吨,后来他们自己谈的。有一次范X那边退货,王XX问其要不要,价格低的,其说不要。
4、被害人孙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其通过王X2认识王XX,他给其看样品,他有销路,其就从无锡厂家以6800元的价格进了14.894吨货物,按照7100元的价格卖给他,说好五天内付款。但是后来他没付款,其也联系不上他。
5、被害人范X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王XX经常到其处帮其他公司推销化纤,其就买了几批货,最后一批是6月2日买了79029元,后来觉得不合适,就叫王XX把货退回去。王XX在6月10日喊了个司机把货物拉了回去,但他没有将货退到公司,自己卖掉了。其6月2日买的货是56件,数量13.1715吨,单价6000元每吨,退货包括该批全部货物,还有5月8日用剩的5件,一共61件。后来其和上海XX达成调解,支付了全部货款。
6、证人王X1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帮陈X开毛,一共开了4吨多一点,按照4吨跟王XX收的开毛加工费,之前就说好的,加工费由王XX承担。
7、证人王X2的证言笔录,证明三年前,王XX向孙X买化纤,后来孙X说货装走了,找不到人了。
8、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笔录、支付宝交易截图,证明2016年4月,王XX卖其化纤原料,谈好5700元一吨。一两天后他把货拉来,和他拿的样品有点不一样,算了5600元一吨。一两天后,其把钱转账给他。同时,其提供交易截图,显示2016年4月17日转账给王XX83400元。
9、证人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年前,一个男子喊其拉10吨化纤,其说车子小,一次拉不动,要分两次拉。他说化纤在范X厂里,其认得路,他没有一起去。其拉了两车,送到一家厂里,他把运费给了其。过了几个月,有人报警,其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时,其对叫其拉货的人(被告人王XX)进行了辨认。
10、证人吴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上海XX公司与常熟XX厂有过业务往来,是公司一个业务员通过王XX介绍的,收账的时候对方不付款,其公司就在金山法院起诉对方,才知道货被王XX卖掉了,其公司没有委托王XX处理这个事情。后来经法院调解,对方支付了货款。
11、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左右,王XX说他经济状况不好,想卖房,其就以22万的价格买下了,钱一次性支付给他的。
12、证人王X3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营无纺布厂,王XX问过其要不要化纤,外面5000元的话,他那里4500元。王XX做的不是正经生意,只要拿到钱就行了。
13、证人王X4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营无纺布厂,王XX向其介绍过上海的化纤厂。本地圈子里都知道他不诚信,要赖货款。
14、证人詹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王XX向其介绍上海的一家化纤公司,其直接跟公司联系的,其没有用过他的化纤。
15、证人姜X、张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均经营无纺布厂十年以上,型号11×76、2.5×65的黑化纤在2013年的价格最起码6000元一吨。
16、送货清单、出库单、划码单、送货单、退货单、发票,证明被害人进货、发货(退货)情况。
17、民事调解书,证明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范X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18、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涉案账户及资金往来情况。
19、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X的民事纠纷、被执行情况。
2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的到案经过情况。
2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X的自然身份情况。
22、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称,蒋X那里,其也是被淮安人骗了,其事先并不知情,欠条是被迫签的,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了。刘X那里,送货清单是其签字的,但实际上那些货不值这么多钱的,刘X把单价报高了。夏X那里,送货单是其签字的,但其印象中重量是5吨、6吨,而且单价分别是3800元、2800元。范X那里,那批货是其从上海XX收货后,再送货给她的,有一车,后来她派了司机退货,只有半车,所以她只退了一半的货物,重量应该是5吨,货物被其卖掉了,因为上海XX欠其介绍费没有给。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经查,该起诈骗距离第2起诈骗的时间间隔较远,连续性不明显,且被告人王XX对于该起事实始终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王XX所提出的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事实的金额,经查,被害人均提供了有被告人王XX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人王XX对此认可。在第2起送货单上载明了货款的金额,该金额系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协商后的交易金额,也是被告人王XX应当履行给付的金额,故公诉机关以该金额指控为诈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第3起送货单上载明了货款的重量,被告人王XX对重量的辩解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起货物的单价虽未在送货单上列明,但被害人夏X报案的单价有同行业人员的印证,故公诉机关依该单价计算货款总价,并指控为诈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王XX的辩解及辩护人钱XX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事实,经查,被害人范X提供的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进货的重量、价格,提供的退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所退货物的重量,与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一致,并有送货员远传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主观方面,无论被告人王XX与上海XX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其均无权处分被害人范X的货物,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XX当庭对主要事实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