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A某某,男,1989 年 4 月xx 日出生,汉族。
· 辩护人:史安娜,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 起因
o 2022 年 12 月x日,A某某为办理贷款在网上添加了一位自称可以办理贷款的中介。中介以办理贷款需要使用银行卡走流水为由指示A某某于 12 月 xx 日乘坐高铁到达某地。
2. 犯罪行为实施
o 2022 年 12 月xx 日上午,A某某通过中介发送的微信地址前往某某小区内的一间民宿。进入房间后,在对方要求下他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手机和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又在对方操作A某某配合刷脸认证的情况下开通了新疆银行电子账户和湖北银行电子账户。
o 准备工作完毕后,于当日对方使用A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操作转账。在此过程中,A某某已意识到对方在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洗转钱,但未实施任何补救措施,仍配合对方刷脸认证进行转账,此过程持续到当日 16 时许结束。
3. 涉及银行卡及资金情况
o A某某共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四张。其中中国银行账户于 2023 年 12 月xx日单向流入资金达 100 余万元,现已查证流入该账户诈骗赃款 666807 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13 起,非法获利 2500元。
o 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 2022 年 12 月xx日,永登县暂住人员B某某报案称,其被人冒充京东客服以清理京东白条额度为由被骗 113400 元,该笔资金全部流入A某某中国银行账户。
§ 2022 年 12 月 xx日,江苏省居民C某某报案称,其被人冒充京东客服以帮其恢复征信为由被骗 61000 元,其中向A某某中国银行转账 28000 元。
§ ............
1. 公诉机关指控
o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23) 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3 年 10 月 xx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结算金额 666807 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2.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
o 庭审中,被告人A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是为了获取贷款,对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不知情的。
o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对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不知情的;若法庭认为被告人有罪,参考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妻子患有重度抑郁症需要照顾,且被告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人主动退赔违法所得 2500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 法院查明及认定
o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A某某在审理中积极退赔违法所得 2500元。
o 法院认为,被告人A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A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o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卷内被告人A某某的两次讯问笔录、电子证据现场提取笔录以及C某某、D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相关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法院经审查不予排除。
o 法院认定被告人A某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明知的,考虑到被告人A某某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获利金额少等情节,经委托某某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该司法局同意接受被告人A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因此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1. 被告人A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2. 被告人A某某上缴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 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