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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案例: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能否获得工伤赔偿?

作者:时间:2023-02-0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7年7月1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位是电梯维保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月工资28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高两米多的井道中坠落致伤,被诊断为双根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住院治疗2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予缴纳社保,受伤后也未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1月6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0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诉讼,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被告公司提起上诉,中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因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无法进行认定,原告无法通过劳动仲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无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2020年9月21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于九级。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审判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同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的核算,均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基础。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并不具备认定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度的职权或能力,由此导致无法核算上述工伤待遇。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而法律规定期间的目的就在于惩罚权利上的懒惰者,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劳动者在发生损害后未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应对该种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间内不积极行使,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人应受该处分行为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原告自己怠于履行权利,由于其个人的主观原因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导致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没有工伤认定的结论就不具备工伤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已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在2018年11月1日受伤后被告告知由商业保险赔偿原告,且在受伤一个月后被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至此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其在明知权益被侵害后,却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21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且就医车辆、护工及伙食均是由被告安排,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驳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指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在杨X受伤后,是被告支付费用将其转到西安进行治疗,之后其一直在西安进行治疗,不存在去外地就医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原告在受伤后及出院后休养期内,均是被告安排公司员工进行陪护并为其购买饮食,原告并没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支出,其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按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生活护理费需要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对员工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一直负责原告在住院和休养的护理,因此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对于三个一次性费用赔偿问题,首先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的伤残等级不确定;其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终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都应当按照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按照202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万元及鉴定费1560元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诉请工伤赔偿不具备法院受理条件,其诉请已经过仲裁时效,且其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于2017年初到被告XX公司工作,职务电梯维保工,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XX街道XX城XX小区对电梯进行检修时,XX楼XX道受伤,被送往杨X示范区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当天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根骨骨折、左根骨开放性骨折、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绝对卧硬板床两月以上,保持腰部过伸位,对症治疗…。2019年12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2天,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先后共花费医疗费68319.06元,原告自行垫付648.06元,被告XX公司垫付67671元。被告按2800元/月支付了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4月16日,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2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王XX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王XX支付鉴定费1560元。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陕010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553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50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XX的起诉”。

2020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3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4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249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70.75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无工伤认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原告请求按照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根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住宿费12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检查费228元。关于治疗费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如有关卫生室处方等,经质证,本院未能查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出院后在我公司办公室居住,我雇人照顾他,费用是我花的”。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能否获得工伤赔付问题;2、关于原告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1、关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能否获得工伤赔付问题。《工伤保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坠落电梯井受伤,被告对原告进行救治并基本承担了相应的治疗费,但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治疗完毕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治疗完毕,被告基本承担了原告两次治疗的费用,原告2020年4月16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20年11月6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系“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行为,仲裁时效中断,2021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9年12月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根据陕人社函[2019]324号《关于明确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陕西省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6249.42元。由于原告已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主张按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确认其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56244.78元(6249.42元/月×9个月)。医疗费876.06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48.06元、检查费228元)、住宿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交通费问题,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原告出院后在公司办公室居住,由公司雇人照顾,费用由公司支付。对此原告未进行反驳,也未对护理情况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876.0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住宿费12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鉴定费156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4.78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4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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