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被告李X系西安市新城区XX延伸段新东尚XXX的个体经营者。XXX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XXX在经营时原告肖XX系该店的蔬菜供应商。2019年9月11日,原告肖XX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一审庭审中,原告肖XX主张其将蔬菜送至饭店后,由厨师长崔X进行签收。被告李X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肖XX,但认可厨师长崔X确系其雇佣人员。一审庭审中,原告肖XX提供了崔X书写的证明,崔X在证明中陈述其受被告李X委托收取原告肖XX食材,未结货款金额为53987.8元。2019年11月15日,崔X至一审法院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确系其本人书写。崔X证实被告李X确欠原告肖XX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买卖标的物的数额及时向出卖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XXX已经注销,故其经营者李X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崔X系被告李X的雇佣人员,崔X已经证实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原告肖XX主张被告李X支付其货款5398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X应以欠款本金53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肖XX自2019年9月11日(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X货款53987.8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款本金5398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肖XX自201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X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法院采信崔X出具的证明,但崔X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也不能仅凭肖XX单方提供的单据和崔X证明材料而认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亦由肖XX承担。
肖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X系被告李X的雇佣人员,为XXX的厨师长,肖XX称其将蔬菜送至饭店后,由厨师长崔X进行签收,且崔X已经证实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肖XX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崔X虽未到庭作证,但其接受法院询问,陈述事实,不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应当发回重审的必然理由。故李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