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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胜诉

作者:时间:2024-10-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4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婕、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0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某甲公司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红娘杂鱼浆5吨,单价每吨15500元,总金额77500元。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77500元。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未付款的利息、律师费、交通费。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红娘杂鱼浆AA”5吨,单价15500元/吨,共计77500元,某某厂价;货款结算方式:本批货款在下一批订单前结清全部款项,下一批订单不超过30天,超过订期需在3天内结清上批款项;违约责任: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货物后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按货款的1‰/天收取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下方有加盖公章。

2022年9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一份《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2022年9月5日,品名“红娘杂鱼浆AA”,数量5吨,单价15500元/吨,金额为77500元。《发货单》下方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传真件、扫描件具有与原件同等效力”。

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还提交发票抬头为某甲公司的住宿费发票3张,某某酒店结算单1份,发票抬头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机票发票4张、发票抬头为“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机票发票1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的电子扫描件、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酒店结算单、机票发票及当事人某甲公司的陈述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7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有明确合同依据且原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依约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住宿费发票、酒店结算单、机票发票,住宿费抬头为“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称为律师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已主张律师费6000元,不应重复主张律师的住宿费、交通费,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的差旅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标准。鉴于原告某甲公司因货款迟延支付遭受的是资金利用上的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0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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