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战、王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2023年9月,被告想购买一批西瓜到八所售卖,就联系了原告,从原告那里购买了一批西瓜,西瓜货款共计15000.00元,迟迟未支付给原告。2023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时,被告出具了《货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24年1月29日结清货款,如未按时结清货款,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至今,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货款承诺书》、照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欲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李某某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查核对,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货物后,于2023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货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某由于2023年11月27号拿李某某西瓜货款15000未结,从今日起到2024年1月29日还货款,如未按时还款,李某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应承担李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李某某与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货物后,于2023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货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5000元,并约定从今日起到2024年1月29日还货款,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