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武与被告刁某、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刁某、刁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74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7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以4247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从2021年12月2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一审律师费50000元;3.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诉被告刁某民间借款一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刁某向原告凌某武偿还借款17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40元由刁某负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3323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以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凌某武执行刁某一案达成以下和解意见: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刁某已经支付凌某武87万元(本金),尚欠凌某武874740元款项;2.刁某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四十万元给凌某武,剩余474740元被告刁某、刁某某自愿2022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足额支付承担(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示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3.刁某支付四十万元给凌某武当日,凌某武配合刁某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终结申请;4法院相关执行相关费用由刁某承担;5.如果刁某、刁某某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凌某武的款项发生诉讼,刁某、刁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现被告刁某和刁某某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424740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刁某、刁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刁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一次还44万,第二次分16笔偿还了138万,尚欠本金18万元(附证据);2.本案要求被告支付5万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6)豫1403民初2694号判决书中21.6万元借据被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明查;4.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应分段计算;5.根据(2016)豫1403民初2694号判决及(2016)豫14民终3323号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把刁某某再列为被告;6.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24740元,请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等;7.2018年6月20日,双方就(2017)豫1403执724号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了(2018)豫1403执169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隔3年半以后,双方又同时签订两份协议,一份是和解协议,另一份是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相悖,双方在法院执行终结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都没有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原被告双方这种无视法律又用法律维权的方法,浪费司法资源,本来可以恢复执行,现又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8.(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21.6万元,被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属于无效合同,已经申请再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凌某武与被告刁某、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刁某偿还凌某武17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凌某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凌某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0日,原告凌某武与被告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刁某欠凌某武1744740元(其中判决数额1776000元,判决后已还过5万、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3740元);2.刁某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20万元给凌某武;3.剩余1594740元分三年偿还完毕,具体如下: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44740元;4.如果刁某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凌某武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相关费用由刁某承担;5.被执行人支付的20万元款项当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刁某的强制执行措施。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1403执恢1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8)豫1403执恢169号案的执行。
因被告刁某未全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12月1日,被告刁某及刁某的女儿刁某某又与原告凌某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刁某已支付凌某武87万元本金,尚欠凌某武874740元款项;2.刁某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40万元给凌某武,剩余474740元,刁某、刁某某自愿在2022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如果不能按照本协议足额支付承担(2016)豫140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示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3.刁某支付40万元给凌某武当日,凌某武配合刁某向睢阳区法院提交执行终结申请;4.法院相关执行费用由刁某承担;5.如果刁某、刁某某不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凌某武的款发生诉讼,刁某、刁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由凌某武、刁某、刁某某签名确认。后刁某、刁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剩余47474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武与被告刁某、刁某某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刁某、刁某某在案涉协议中确认“刁某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40万元给凌某武,剩余474740元,刁某、刁某某自愿在2022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因被告刁某、刁某某未在约定的2022年12月31日偿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刁某某虽然与原告凌某武没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刁某某在该协议中自愿承诺对刁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规定,原告凌某武请求被告刁某某偿还87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18万元,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把刁某某列为被告,因刁某某系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21年12月1日凌某武与刁某签订了剩余借款不再履行的和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自认该和解协议上凌某武签名及捺印不是凌某武本人所为,系凌某武口头委托他人所为,因凌某武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章,故该份和解协议对凌某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武42474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2474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某武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