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7时,被告人A在保康县××镇××村××组采摘蓝莓时,遭到其邻居岳某无端辱骂,两人互相撕抓,A将岳某推倒在地,造成岳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A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原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罗某1、陈某、刘某、罗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青芳辩护称,本案系岳某无端辱骂A引起;岳某的身体可能存在××,但未经鉴定;岳某在案发前几天摔过跤;A与岳某仅相互撕扯,A没有故意殴打岳某,主观上无伤害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殴打行为,故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A系初犯,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陈述,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A经xx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A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证人陈某、周某、罗某1证实A与岳某厮打过程中,A将岳某推倒在地,岳某坐在地上哭;岳某的陈述证实其倒地时右手着地;A的供述证实二人撕扯中,岳某倒地两次,其中第二次一屁股坐在地上,右手撑在地上。上述证据证实内容基本吻合,且有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厮打中A将岳某推到在地,造成岳某右手受伤。故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A经xx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情节,不属自首,故辩护人提出A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某是否有××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之前是否摔过跤并致右手受伤,无证据证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A系初犯、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对A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