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南XX。
法定代表人:姜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XX,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于XX之子),住北京市。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被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原审第三人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于XX,被上诉人航空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原审第三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空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XX与航空学院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认购书的真实性,也认定了该认购书是航空学院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航空学院已将房屋交付给李XX已长达10年之久及涉案房屋属于于XX与航空学院合作协议包销范围的事实。李XX先是用借款的方式向于XX支付购房款,于XX在2009年10月16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航空学院,航空学院随即将房屋交付给了李XX。李XX购房后,再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以李XX成立的青岛XX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用以偿还上述借款。航空学院为李XX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手续,李XX将所贷款项除用于偿还购房时的借款外,其他作为公司另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李XX购房时间和付款时间不能吻合,属于牵强附会,完全违背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查明航空学院收到于XX交付的2000万元购房款,却不予确认,错误。一审认定李XX、朱XX、肖XX三人所购房屋总金额为192XXXX5548元,却以该购房款数额与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贷款的金额、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于XX向航空学院支付的金额2000万元不能相互对应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将李XX与航空学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于XX与航空学院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予以混淆,错误。二审中,李XX补充上诉理由:2012年5月16日,航空学院以于XX欠付其房产转让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于XX及其配偶王X,最高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就《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协议双方互负债务能否抵销、协议双方往来款项的数额等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最终认定航空学院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航空学院的上诉。2018年5月23日,于XX及其配偶王X以航空学院欠付其包销款为由起诉航空学院,青岛中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鲁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判决航空学院向于XX返还585XXXX3722.19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3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以涉案项目涉及的众多诉讼尚未终结,双方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于XX、王X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于李XX占有使用后,2018年2月12日,航空学院以于XX及其配偶王X为被告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XX、王X腾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网点房,并赔偿损失,案号为(2018)鲁02民初252号,后航空学院申请追加李XX、朱XX、高XX、肖X为共同被告。2018年5月7日,航空学院申请撤回起诉。李XX与航空学院签订的认购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述最高法院158号判决没有采信航空学院关于“房产转让款”仅特指于XX应当单独支付的合作款,且必须于2009年9月28日之前付清的主张,从判决理由能够推定出于XX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航空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李XX提交的认购书能够充分证明李XX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作为包销代理人的于XX有权利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李XX。航空学院就于XX与李XX、朱XX、肖XX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XX的配偶王X以其于2009年7月20日出资946万元购买了涉案项目8号楼24套房屋为由,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航空学院交付房屋并变更过户登记,该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了王X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应属于同一种类的案件,应当同案同判。二、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即便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亦构成一房二卖,华XX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亦劣后于李XX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
航空学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李XX主张的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交付、涉案房屋属于于XX包销及以青岛XX公司的名义贷款归还于XX借款等事项作出事实及法律效力认定,李XX单方主张不能成为认定事实和法律效力的评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李XX未实际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是正确的。二、一审将李XX是否实际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作为审查焦点,并认定李XX未实际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的结论是正确的。1、李XX和于XX辩称2009年10月16日的2000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该2000万元未被列入上述判决认定的航空学院收取的售房款244XXXX7546.60元中。于XX在本案对2000万的主张构成双重获益。2、李XX与另案朱XX、肖X、高XX主张的购房金额与XX公司申请的贷款金额、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于XX向航空学院支付的金额均不能相互对应,付款时间与李XX的购房时间也不能吻合,对此一审认定李XX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不足,符合常理。3、李XX和于XX对支付购房款作出的“先借款、后贷款、再还款”的表述与该案之前历经的数次诉讼过程中对购房款的支付形式、金额和时间等均不能对应,其进行了多次不同的虚假陈述,完全无视诚信诉讼、禁反言的诉讼规则,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XX没有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事实清楚,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述称:一、同意李XX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一,于XX与航空学院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法院158号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的“房产转让款”既包括于XX支付的款项,又包括包销房产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协议对该两种款项的支付顺序并未作出约定,该两种款项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属于购房款。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航空学院始终未以于XX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于XX的配偶王X于2009年7月20日向航空学院支付946万元作为购买涉案项目8号楼24套房屋的购房款,但由于房价上涨,航空学院既不向王X交付房屋,又不配合变更过户登记,王X不得已于2012年6月4日提起诉讼,航空学院抗辩称该946万元属于于XX支付的合作款,但(2011)黄民初2729号、(2012)青民一终字第1218号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航空学院的抗辩主张,依法支持了王X的诉讼请求。本案可以进一步佐证于XX支付的款项与包销房产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购房款。该案与本案应属于同一种类的案件,应当同案同判。二、于XX于2009年10月16日向航空学院支付的2000万元包括李XX的购房款。在于XX将该房屋出售给李XX的过程中,航空学院不但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认购书,而且还向李XX交付了房产。航空学院的公章和涉案项目的房屋钥匙始终由其自己掌控,其加盖公章并交付涉案房屋钥匙的行为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航空学院主张于XX与李XX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期间,李XX与于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支付过程。于XX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的该笔款项无论被认定为包销款的性质,还是被认定为垫付款的性质,均属于购房款,没有本质区别,均未损害航空学院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158号判决足以认定于XX已经于2010年履行了包销义务,航空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以贷款资金流向不明、多个款项的数额不一致为由认定李XX未完成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并据此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没有考虑航空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其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二、华XX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航空学院的实际控制人系亲戚关系。华XX公司2009年6月16日支付航空学院的4300万元系于XX之前支付给航空学院的款项。华XX公司2012年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其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的资金购买涉案房屋,与常理不符。涉案房屋属于于XX的包销范围。李XX自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以来,华XX公司始终未申请参与诉讼,直到2018年才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华XX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李XX未就涉案房屋支付相应的对价,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XX1-3层网点归华XX公司所有,航空学院协助华XX公司将该网点转移登记到华XX公司名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空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华XX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依法应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航空学院有义务协助华XX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确认2009年6月16日华XX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的4300万元包含了涉案房屋的款项,且2010年9月8日税务部门亦出具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华XX公司已提交银行借记通知显示,付款单位为华XX公司,收款单位为航空学院,交易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金额4300万元。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一审法院仅凭华XX公司支付给航空学院4300万元与涉案房款不符,就认定华XX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李XX答辩称: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包括之前的认购书系其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
航空学院答辩称:认可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XX述称:华XX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华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XX与航空学院的实际控制人武XX系亲戚关系,陈XX的配偶武长洪系武XX的亲妹妹,故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应认定为关联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便利与条件。第二,华XX公司2009年6月16日支付给航空学院的4300万元系于XX之前支付给航空学院的款项。航空学院先前用于该笔资金用于炒股,被媒体曝光之后,航空学院为了走账等特殊目的先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华XX公司账户,再由华XX公司将该笔款项于同日转账回航空学院账户。由于客观原因,于XX无法调取涉及该笔资金的流水,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第三,华XX公司2012年的注册资本才50万元,其一次支付如此大额的资金购买涉案房屋与常理不符。华XX公司应举证证明该笔资金的来源及购房范围。第四,航空学院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华XX公司的原因系因为于XX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之前完成“房产转让款”199XXXX5240元的支付。但其主张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按照航空学院的逻辑,其应当于2009年9月28日之后再将涉案房屋从于XX包销范围内收回另行出售,但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系于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7月8日签订之前的2009年6月7日就签订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认购书》,并于2009年6月16日就收取了华XX公司支付的包括涉案房屋购房款在内的4300万元款项。航空学院除了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给华XX公司之外,还于涉案《合作协议》2009年7月8日签订之前的2009年6月19日就与华XX公司签订了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案外人闫XX、武XX、武XX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属于于XX包销范围内的23套住宅另行出售,其中17套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第五,在于XX与航空学院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于XX从来没有收到航空学院关于提前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或另行收回部分包销范围内房产的意思表示。第六,涉案房屋属于于XX的包销范围,李XX自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以来,华XX公司始终未申请参与诉讼,直到2018年才申请才参与本案诉讼与常理不符。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空学院为李XX办理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奋进路493号景XX网点房1-3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航空学院承担。
华XX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景润花园认购书》、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青岛经济技术开XX景润花园499号楼网点房1-3层房屋归华XX公司所有;3.航空学院为华XX公司办理青岛经济技术开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09年7月8日,航空学院(甲方)与于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青岛经济技术开XX东XX的景XX房产项目(下称“合作项目”)。合作方式:乙方在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取得甲方对合作项目的处置权和受益权。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作项目已竣工并达到可出售状态,在出售前无须追加投入。乙方认可甲方对项目的全部建设投入。经双方商定,按4000元/平方米、合作项目项下房产总面积49886.31平方米,共计199XXXX5240元的房产转让款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支付方式由乙方分期支付给甲方。3)房屋转让款支付方式:第一笔款项于本合作协议签订前(2009年6月22日),由乙方预付甲方4300万元;第二笔款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月内乙方支付给甲方5000万元;余款在楼房销售后,于2009年9月28日前全部付清。该项目销售产生的所有税费(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缴纳。4)本合作协议第二条所述合作项目项下房产不包括景润花园1号网点和3套住宅预留,该房产不列入本次合作的面积计算,由甲方自行处理,其收益权亦归甲方,甲方处置该房产(价格在4000元/平方米以内)的税费由乙方负担。5)本合作协议第一条所述乙方“取得甲方对合作项目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应遵循本条之规定。合作项目房产销售价格由乙方确认后进行。房屋销售结束后,乙方留下足额的保证金,用于缴纳该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6)本合作协议所述税、费为出售本合作协议项下房产所需上缴国家的税款和房产交易中心的行政性收费全部由乙方承担。7)该项目的前期销售手续由甲方办理,直到将该项目的销售手续达到一手销售手续时,方可交接给乙方。8)本合作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由乙方操盘销售,甲方撤出人员。9)乙方在销售本合作协议项下房产的过程中,甲方有配合与协调之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0)如乙方没按合同的约定执行,甲方按比例收回房屋。11)本合作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
2、2009年7月8日,航空学院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于XX全权办理案涉景润花园房屋销售相关手续。
3、李XX于2011年起诉航空学院和于XX,要求航空学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10月8日,黄岛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航空学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XX网点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至李XX名下。
4、2015年5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642号裁定书,以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黄民初字第1063号判决书,发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
5、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黄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陈述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前后矛盾,与于XX陈述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也存在矛盾,于XX与李XX构成恶意串通,李XX与于XX之间的认购书无效,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不服,提起上诉。
6、2018年3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49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XX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公司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对李XX与华XX公司的请求一并进行审查、作出处理,而二审程序中无法追加华XX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审理的条件,故对于华XX公司的申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李XX在本案的起诉予以驳回。李XX与华XX公司均可另行提起诉讼。裁定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起诉。
7、航空学院与于XX、王X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航空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3页载明:经查,双方之间无争议的款项往来情况如下:(一)航空学院收到于XX直接支付的款项:1、2009年6月4日2400万元;2、2009年7月10日3784万元;3、2009年10月16日2000万元;4、2009年10月23日1000万元。以上合计9184万元。(二)航空学院收到《合作协议》项下售房款235XXXX5146.60元。(三)于XX收到航空学院支付款项:1、2009年9月30日1070万元;2、2009年10月30日1000万元;3、2009年11月27日2000万元;4、2009年12月28日150万元;5、2010年4月8日800万元。以上合计5020万元。
8、涉案坐落于青岛经济技术开XX网点房屋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房地产权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登记在航空学院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名下。该证附记中载明:原路名为:景润花园劳动公寓2号网点。原证日期:2007年9月6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李XX提交景润花园认购书一份,用以证明:李XX、航空学院于2009年10月15日订立购买青岛开XX景XX网点房的合同,建筑面积878.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XX元。航空学院在认购书上加盖公章给予确认,证明李XX、航空学院订立的房屋购买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XX、航空学院在未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该认购书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航空学院作为出售房屋方,负有向李XX办理该合同项下网点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义务。航空学院对该认购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认购书是于XX利用给航空学院销售房屋的便利,未收取李XX购房款便出具虚假的收款凭证,李XX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于XX对该认购书无异议,华XX公司对该认购书不予认可。
2、李XX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李XX已于2009年10月15日,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总价款,支付给航空学院的代理人于XX,然后由其转交给航空学院。李XX现已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证明航空学院部分履行了认购书的义务。航空学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过之前系列诉讼,第三人已经明确该收款收据并非李XX在实际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下而予以出具,同时李XX对于该付款的陈述也并不一致,收款收据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于XX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华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李XX提交民事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李XX占有使用。航空学院认为,航空学院提起的诉讼是要求于XX及李XX退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以此来说明于XX与李XX在未经航空学院知悉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涉案房屋,只能说其占有是一种非法状态,不能主观认定成于XX与李XX非法占有房屋至今就可以达到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予以过户。于XX对该证据无异议,华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李XX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李XX作为青岛XX公司股东,为买房子,以XX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航空学院和于XX为李XX、肖XX、李XX等进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航空学院当时用李XX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为李XX贷款提供保证,且当时申请的贷款额是3000万元,但银行实际放贷2200万,该笔银行款项到账后,购房人将合同的购房款2000万元给付了于XX,由于XX支付给航空学院。航空学院质证认为,即便李XX上述相关证据均是真实的,所反映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2月份XX公司向中XX贷款2200万元,由航空学院在2009年12月3日在抵押合同中盖章,以495、497、499登记在航空学院名下的房产予以抵押;另,通过在之前诉讼过程中李XX提交的证据看,中信银行是于2010年1月27日发放贷款2200万,进入了XX公司中XX73×××21账户,该账户是在2010年1月28日分两次支出了500万元和1675万元,支付给谁,未能体现。航空学院即便在贷款过程中提供抵押担保,也从未接收过相应贷款款项,另外,从认购书所载明的时间2009年10月15日,李XX及于XX均称是在2009年10月16日由李XX将2000万元支付给了于XX,于XX于2009年10月16日付款给航空学院,综合上述相应款项所形成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李XX通过XX公司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并且贷款金额、贷款后支出的金额及李XX、肖XX、朱XX三人对应的购房款金额192XXXX5548元,均不一致;上述证据恰恰说明了在2009年10月16日,于XX给航空学院所支付的2000万元,显然不是李XX等人的购房款,而是于XX支付的合作款,对此2000万元是包括在最高法院158号判决中认定的于XX支付的房产转让款11084万元当中。于XX对李XX上述证据无异议,华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5、华XX公司提交《景润花园认购书》和《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华XX公司购买航空学院开发建设的青岛开XX499号网点,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单价、总价、交付时间、交房标志、双方的违约责任、风险转移等,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XX对该证据不认可,航空学院对该证据无异议,于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华XX公司提交XX银行借记通知单,用以证明,2009年6月16日华XX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4300万元,其中即包含涉案房款。李XX对该证据不认可,航空学院对该证据无异议,于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7、华XX公司提交2010年9月8日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华XX公司向航空学院支付了涉案房款并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李XX对该证据不认可,航空学院对该证据无异议,于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要求航空学院协助办理房地权证书是否应予以支持,华XX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应否支持。应审查以下因素:李XX是否实际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华XX公司是否实际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
关于李XX是否向航空学院支付购房款。李XX称其通过于XX与航空学院的负责人认识,后李XX与航空学院负责人商量购买网点事宜,航空学院与李XX签订了认购书,并加盖公章。李XX先是借钱向航空学院付款,后再以航空学院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用来归还李XX的借款。航空学院向李XX出具了李XX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银行放贷后,李XX就将出借的款项归还给出借人了。于XX称,李XX在买房时,先是看好1号网点,但因为1号网点由航空学院直接卖给了金玉华,所以李XX买的2号网点,这个网点是于XX和航空学院合作协议范围内的,李XX就跟于XX商量网点的价格,当时航空学院的流程是先收取购房款再在认购书上盖章,所有的房子都是这么卖的,李XX当时没有钱支付购房款,是于XX向李XX出借的钱,这个钱于XX直接代李XX向航空学院支付了,李XX后来通过银行贷款把钱还给了于XX。航空学院认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李XX通过XX公司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并且贷款金额、贷款后支出的金额及李XX、朱XX、肖XX三人对应的购房款金额192XXXX5548元,均不一致,上述证据恰恰说明了在2009年10月16日,于XX给航空学院所支付的2000万元,显然不是李XX等人的购房款,而是于XX支付的合作款。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案外人XX公司于2009年12月申请贷款的数额为3000万元,银行于2010年实际放贷的金额为2200万元,而于XX于2009年10月16日向航空学院支付的金额为2000万元,李XX与另案朱XX、肖XX(肖X、高XX)三人对应的购房款金额为192XXXX5548元。李XX主张的购房款数额与申请贷款的金额、实际发放贷款的金额、于XX向航空学院支付的金额均不能相互对应。李XX及于XX主张于XX于2009年10月16日向航空学院支付的2000万元包含李XX的购房款,依据不足,真伪不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华XX公司述称的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经查,华XX公司提交的认购书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6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其提交的上海XX银行借记通知显示,付款单位为华XX公司,收款单位为航空学院,交易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起息日为2009年6月16日,金额430XXXX0000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与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不能相互对应,华XX公司主张其支付的4300万元包含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依据不足,真伪不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李XX要求判令航空学院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XX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7元(李XX已预交)、41959元(青岛XX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XX负担53717元,青岛XX公司负担4195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李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一宗、对公活期账户明细一份、青岛XX公司申请银行代发业务单据三张、个人取款凭条七张、个人存款凭条七张,证明:经过层层转账处理,最终到达于XX和王X银行账户的2175万元均为李XX、朱XX、肖XX对于XX之前垫付购房款的偿还款。之所以偿还款比实际购房款多出XXX元,系因为多出的款项是三买受人向于XX支付的利息及其他款项,属于三买受人与于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证据2:华XX公司在(2019)鲁民撤2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打印件,该证据来源于于XX在该案中应诉时承办法院送达的,证明:一是2009年6月19日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签订了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属于于XX包销范围内的20套住宅另行出售。该事实与航空学院关于其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属于于XX包销范围的房产另行出售的原因系因为于XX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9月28日之前完成“房产转让款”199XXXX5240元的支付的主张自相矛盾。二是该宗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航空学院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华XX公司系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
证据3:《执行异议申请书》打印件三份,证明:上述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称异议人与航空学院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但于XX与航空学院签订载明包销房产内容的《合作协议》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且上述三套房屋均属于于XX包销范围内,故该宗证据足以证明航空学院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于XX的合同利益;结合证据2,该宗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意图将涉案房屋另行转移,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
证据4:2009年11月16日青岛早报报纸一页、2013年4月26日半岛都市报报纸一页、华XX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一张、XX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XX支行贷记通知二张(银行贷记通知来源于黄岛法院档案室)。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证明:一是航空学院存在违反规定炒股的事实。二是华XX公司系于2009年6月16日先从“付款单位名称:XX公司第三方存管业务清算专户”“付款单位帐号:99×××72”转入4300万元,再将该4300万元转给航空学院,而华XX公司系于2009年5月18日才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据此足以证明航空学院及华XX公司之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者之间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众多房产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李XX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同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之间的认购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航空学院质证称:1.对证据1的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宗证据中5份银行流水是原件,两张对公活期帐户是截图,其余是复印件,加盖了中XX的方章,方章内容还体现了“业务受理、后续处理”的字样。航空学院不能确认章是否为银行所盖及是否真实。同时,该宗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李XX对XX公司能够实际掌控,其完全有能力在之前诉讼中调取,而不是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即便该宗证据属实,也无法体现XX公司与李XX、朱XX、肖XX的关联关系,李XX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XX公司贷款及相应款项流转与李XX无关,恰恰说明于XX在2009年10月16日给李XX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是虚假的,并非李XX实际交款。上述转帐金额、转帐次数及相应当事人所述均无法对应,转来转去均未转到航空学院名下,亦证明不了李XX和于XX之间在2009年10月16日存在借贷关系及先借款再贷款后还款的事实。李XX的证明事项有悖于最高法院158号判决对该2000万元款项性质的事实认定,一笔钱不可能既作为于XX交付的房产转让款,又作为购房人的购房款。否则,于XX就构成双重受益。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的20套房屋是属于另案王X与航空学院有争议的23套房屋中的一部分,王X的案件与本案李XX所诉案件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王X向航空学院支付了946万元资金。王X所支付的款项是因为判决被确定为购房款,在最高法院158号判决中有体现,所以才出现华XX公司就20套房屋主张的情形,不能证明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恶意串通。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3套房屋是属于另案王X与航空学院有争议的23套房屋中的一部分,王X的案件与本案李XX所诉案件不同,最大的区别在于,王X向航空学院支付了946万元资金。王X所支付的款项是因为判决被确定为购房款,不能证明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恶意串通。4.对证据4中华XX公司的注册信息和XX银行贷记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李XX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恶意串通。
于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认可。
华XX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除了同意航空学院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在青岛中院审理的(2020)鲁02民终2871号上诉人朱XX案件中,朱XX的代理人当庭从于XX处将该证据的原件拿出提交给法庭。华XX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本案中,李XX与于XX相互串通以达到损害华XX公司利益的目的。于XX和王X的交易明细涉及到李XX主张的款项均没有交易对手,与该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其他款项是不一致的,无法证明李XX主张的款项的来源是通过龙生钦等7人转入于XX和王X的账户。青岛XX公司将675万元和500万元分别转入王X和于XX账户,也就是说圳发公司与于XX、王X之间是可以进行转账业务的,没有必要通过其他人进行转账。李XX所提交的通过龙生钦等7人进行转账的证据显然属于多余的行为,也是不必要的令人可疑的行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不认可。4.对证据4中两份报纸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华XX公司注册信息和银行贷记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李XX在二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或签发调查令调取如下证据:1.“付款单位名称:XX公司第三方存管业务清算专户”及“付款单位账号:99×××72”的具体开户信息;2.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在XX公司的开户信息;3.华XX公司在XX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XX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9×××99的账户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以便查清华XX公司公司4300万元资金的权属及其流转过程。同时申请法院鉴定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7日的《景润花园认购书》的形成时间,以便查清该二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否涉嫌伪造证据及虚假诉讼犯罪。
另查明:
华XX公司提交的《景润花园认购书》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6月7日,《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于XX与航空学院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于XX可出售的房源范围。航空学院称,航空学院虽先与华XX公司签订了认购书,收受了房款,但并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航空学院与于XX签订合作协议后,涉案房屋的钥匙由于XX保管,但因于XX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故航空学院有权收回,收回房屋时未从于XX处收回钥匙,亦未书面约定,只是口头告知于XX收回涉案房屋。
关于华XX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华XX公司称,其向航空学院支付的4300万元款项包含了涉案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房款,目前尚欠400多万未付清。
再查明:航空学院曾以于XX未足额支付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款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于XX与王X共同支付合作协议合同款982XXXX5240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作协议》项下销售的房屋性质属于商品房;于XX已于2010年完成协议项下的房屋销售。”并判决驳回了航空学院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于XX与航空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属于于XX销售的房源。航空学院称,因于XX未按约定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故涉案房屋被收回,但航空学院无证据证明其收回了涉案房屋。航空学院所称的以口头方式收回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于XX将涉案房屋对外销售,系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航空学院与李XX签订的涉案认购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合法有效。
因涉案房屋属涉案合作协议项下于XX的销售房源,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于XX已于2010年完成合作协议项下房屋的销售,故,本院足以认定关于涉案房屋销售的事实已在该案中得到审理并作出判决,于XX已足额支付了包括涉案房款在内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航空学院主张李XX未支付涉案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XX以何种方式向于XX支付房款均不能否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于XX支付了包括涉案房款在内的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事实。李XX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使用多年,其要求航空学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签订涉案房屋认购协议的背景,航空学院称因于XX未支付涉案房屋房款,航空学院将涉案房屋收回后,卖给了华XX公司。本院认为,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签订的涉案房屋认购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及付款时间早于于XX与航空学院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航空学院与华XX公司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航空学院无证据证明其从于XX处收回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航空学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华XX公司与航空学院签订的涉案房屋认购协议及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华XX公司对抗李XX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航空学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上诉人李XX办理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XX景润花园499号楼网点房1-3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76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41959元,被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负担487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676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41959元,被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负担48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