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2年3月加入M公司,担任员工。在工作期间,M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纳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23年3月31日,刘某以M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给M公司。M公司在4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刘某随后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M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681.5元,并补缴2012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
M公司辩称,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且刘某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如下:
M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4043.94元;
仲裁委员会同时指出,如果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分析
本案中,刘某的主要诉求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补缴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刘某与M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根据M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确认了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同时,仲裁委员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会议纪要,支持了刘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
然而,关于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因此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