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1与被告姚X、张X2、张X3、张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张XX遗留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明城XX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金额为70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四明山XX面积为98.66㎡内对应的拆迁权益享有2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告姚X与已故丈夫张XX(已于1989年农历十月初九因病去世),共生育一子三女,即原告张X1、被告张X2、张X3、张X4。姚X与张XX在婚后遗留下位于集士港镇四明山XX木结构二层楼房一间。2016年5月20日该房屋被拆迁,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8年1月25日,被告抽签到明城XX,房屋面积99.48平方米。原告对被告姚X及父亲张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姚X、张X2、张X3、张X4共同当庭答辩称:1.被继承人张XX于1989年去世,本案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张XX去世后,遗留了两套房产,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对遗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洞桥董家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案涉已拆迁房地产归被告姚X所有,原告无权再要求分割该房地产;3.因案涉拆迁安置对应的房地产尚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面积无法确定,本案应待上述手续办齐后,才可分割。4.若对案涉权益仍需按法定继承处理,应明确遗产范围。5.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三女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四被告质证如下:
1.调换房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产系张XX调换取得,该房地产为两层楼房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结算清单,拟证明案涉房地产已拆迁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的面积与实际收房的面积不一致,遗产范围应为案涉面积为78.66㎡的房地产对应相当面积的转化物。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X5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张XX的妹妹。张XX在世时,张X1经常看望,还给他吃的。张XX生病了三个月左右便去世了。张XX在生病时,向证人的姐姐有借款500元,张X1已负责归还。张XX去世前和姚X一起生活。张X1负责做坟,女儿女婿均未到场。四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上述陈述内容较为片面,多为猜测、听说,存在前后矛盾,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四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张X1质证如下:
1.户口簿一本,拟证明案涉房地产拆迁时,户下仅有姚X一人,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费、过渡费、奖励费应归姚X一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结算清单、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X2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6802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及其中记载的缴款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未记载系张X2支付,仅写明是姚X的结算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姚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三女,长子张X1(即本案原告),次女张X2、三女张X3、四女张X4。1984年,张XX与案外人谢XX调产取得坐落于四明山XX房地产一套。后张XX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初九(农历)去世。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X2代姚X(乙方)与四明山XX经济合作社、集士港镇房屋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的房屋,可调产面积78.66㎡,拆迁面积与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价为34604元、搬迁费1000元、过渡费合计7722元、奖励费15732元,总计59058元。甲方给予乙方按常住户口每户扩户10㎡建筑面积奖励,按甲方规定期限签订安置协议并搬迁的可每户增购10㎡建筑面积。扩户与增购部分面积计20㎡。共计可分房面积98.6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换房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配。本案被继承人张XX亡故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姚X,婚生子即原告张X1,婚生女张X2、张X3、张X4均可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继承开始后,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张XX去世时即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明确放弃继承的,对于案涉房地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各方均取得相应份额的物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2016年5月20日,该房地产被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并由被告姚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时对于该房地产的物权转为拆迁安置权益的债权,原告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请求保护,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迁权益是否可分割。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应的可调产房地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原房地产对应的转化物现为拆迁权益,该权益亦为财产权利,可作为遗产直接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需待调产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再行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四被告提出的双方已对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地产系被继承人张XX与被告姚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应为该房地产对应的拆迁权益的二分之一。第三,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奖励20㎡建筑面积和拆迁费、过渡费、奖励费,均系张XX去世后产生,不属于遗产范围。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遗产范围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的可调产面积78.66㎡对应的拆迁权益。
关于遗产分配份额。首先,原告及被告张X2、张X3、张X4均提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与被告姚X、张X4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经常看望被继承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修缮房屋的费用,另三女儿亦认为由其共同赡养被继承人,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各方说法不一,且均未举证证明,对各方主张多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张XX与被告姚X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仅处理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被告抗辩原告对张XX未尽到赡养义务,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三,关于被告姚X的份额,其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且年事已高,符合多分条件,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对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可调产面积78.66㎡对应的拆迁权益,被告姚X依法可享有16/25(1/2+14/100)的份额,原告张X1与被告张X2、张X3、张X4均可享有9/10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可调产面积78.66㎡对应的拆迁权益,被告姚X享有16/25的份额,原告张X1、被告张X2、张X3、张X4均享有9/10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张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