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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X、陈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以要求被告人陈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及其诉讼代理人汪XX、张X、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X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万州XX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蓝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X用碎啤酒瓶将被害人蓝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蓝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陈X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陈X赔偿其医药费1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929.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6.1元、鉴定费7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501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受伤后在宁波市XX门诊及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11605元,后在宁波海曙XXX美容专科支出治疗费8100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蓝X被砸伤致左侧下颌部穿通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7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5日。蓝X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92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X的陈述,证人刘X1、孙某、姚X、邱X、刘X2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皮肤激光治疗费及相关材料、去上海九院诊治的病历及住宿费凭证、火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提出要求被告人陈X赔偿的各项款项,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5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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