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被告海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合同》,约定被告要求所需保温的染色机数量为23台,单价7500元/台(未含税),优惠后工程总价17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同时合同对施工工艺及付款情况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额外对3台定型机作保温处理,单价为10000元/台。2020年10月施工并验收后,被告方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海安某公司欠北京某公司做车间染色机保温货款170000(壹拾柒万)元整。
海安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合同》一份,被告(甲方)要求将所需保温的23台染色机交由原告(乙方)施工,单价7500元/台(未含税),优惠后工程总价17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待施工结束验收后付款叁万元,年底前付款伍万元,余款于2021年5月前付清。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额外对3台定型机作保温处理,单价为10000元/台。2020年10月施工并验收后,被告方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2022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海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海安某公司欠北京某公司做车间染色机保温货款170000元整。
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时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款项,经财务向公司老板核实之后,由财务书写对账函并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对账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某合同》,是双方就相关工程达成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海安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海安某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海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