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四被告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6月14日,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铜市监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9年4月8日,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市五金批发部(谢某某)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开关面板共计364盒。经查,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19日,B市五金批发部(谢某某)从贵阳营运中心(B市五金批发部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广州D公司)上门推销员处先后6次购进价值17677.41元侵犯格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面板,且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取得,2018年8月16日至案发期间,在进价基础上加价20%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00余元涉案侵权商品。该案违法经营额为21212.9元。根据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结合A公司提供的现场执法照片,该局于2019年4月15日查扣的商品包括多种型号的开关、插座,所涉商品包装盒上均标注广州D公司及“”标识,部分商品上标注制造商为温州C公司。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A公司多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具体如下:1.(2020)粤广南粤第18984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淘宝店铺“思奇佳电器”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D公司”、“天河三裕电器厂”字样的电开关;2.(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535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东方家园A厅T08号商铺“永昌祥成五金电料经营部”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D公司”、“天河三裕电器厂”字样的电开关及插座;3.(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东建材灯饰广场B座北厅249号“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梦欣灯饰商行”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D公司”、“天河三裕电器厂”字样的插座,产品合格证上标有“温州C公司”字样;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824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拼多多店铺“桂晟小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字样的电开关,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5.(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825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拼多多店铺“嘉嘉八店”购买了标有“”标识、“”及“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字样的电开关,产品合格证上的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6.(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57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四川省逐宁县“豪迈灯饰”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电开关;7.(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4807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于福建省福清市东门街清荣大厦商住楼一家名为“小云五金卫浴”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字样的两盒电开关及一盒插座,其中两盒电开关的包装盒标注了“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字样,出厂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015年1月,插座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1月。上述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或内包装袋上均印有相同的二维码,该二维码经扫描可进入网站×××.com。
2020年5月14日,A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com及www.cn-geli.com网站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网页截屏显示,上述两个网站页面首部均标注“”标识并在网页中大量展示标识“”的开关、插座产品,在“关于我们”栏目中展示了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第4618370号“”商标注册证,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州D公司的相关信息。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2623号公证书。2020年6月29日,A公司向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域名为engtun.com及xinfeielc.com的网站网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截图显示,主办单位为温州C公司、域名分别为engtun.com及xinfeielc.com的网站均展示了广州D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2625号公证书。
另查明,A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其中已提供发票的公证费为4300元。
经庭审比对,A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均为电开关及插座,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包括“”“”“”,与涉案三枚商标均构成近似。温州C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系“目格”文字与“”符号组成,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字样亦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A公司系涉案第6369152号“”、第6369134号“”、第3318339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已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电开关和插座,与涉案第6369152号“”、第636913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涉案第33183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使用的“”“”“”,其显著部分在外形上为汉字“格力”的艺术字体,与涉案第6369152号“”、第6369134号“”、第3318339号“”商标的“格力”文字部分在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A公司,已构成对A公司第6369152号“”、第6369134号“”、第3318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B市五金批发部实施了销售铜市监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至于广州D公司,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均标注广州D公司的名称及其相关信息,应认定广州D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温州C公司辩称其与涉案侵权商品无关,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广州D公司和温州C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1.涉案工商查处及公证购买的部分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同时标注了广州D公司和温州C公司。部分外包装未标注温州C公司的侵权商品,亦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或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温州C公司。2.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内包装袋上印有的二维码均与×××.com网站对应。该网站页面首部显示“”标识并在网页中大量展示标识“”的开关、插座产品;在“关于我们”栏目中展示了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第4618370号“”商标注册证;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注明广州D公司的相关信息。3.温州C公司系engtun.com及xinfeielc.com的主办单位,上述网站均显示了广州D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综上,广州D公司、温州C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温州C公司抗辩称其在(2016)浙03民初836号案判决后未再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部分标注出厂日期的商品系前案判决之前生产、销售,但涉案侵权商品关于出厂日期的标注并不规范,仅小部分商品标注出厂日期且均标注为2016年之前生产,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前案判决后未继续实施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B市五金批发部已于2019年6月14日被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没收侵权商品,本院对A公司请求B市五金批发部赔偿损失;温州C公司和广州D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B市五金批发部、温州C公司及广州D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A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B市五金批发部赔偿5万元(含合理费用),温州C公司和广州D公司连带赔偿210万元(含合理费用):1.格力品牌以生产空调等家电产品为主,在市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涉案电开关、插座产品与空调等家电产品在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及消费对象存在密切联系;2.温州C公司和广州D公司套用A公司在空调上“好开关·格力造”的广告语进行宣传,且在已经被行政处罚后,仍通过注册多枚“”系列商标、使用×××.com域名等方法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主观恶意明显;3.温州C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大,地域广,且存在重复侵权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4.B市五金批发部购买侵权商品加价销售的次数较多,销售金额较大;5.A公司为维权进行的取证范围广、难度大,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较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州C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法院释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财产与温州C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温州C公司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D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C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6369152号“”、第6369134号“”、第3318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D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温州C电气有限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10万元;
三、被告B市碧江区旺群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四、驳回原告A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A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38元,被告温州C电气有限公司、广州D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77元,被告B市碧江区旺群五金批发部负担7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州D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