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言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7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门用于经营。2019年8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载明,并约定2019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各类门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382000元,还款方式为2019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月付款5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2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双方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