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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作者:时间:2023-10-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9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冒名李四

辩护人吴光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高某、李某、康某(均已判决),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注册公司。后又持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在本区国税局以注册公司名义骗领空白票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其中400份出售后用于其他公司认证抵扣,票面额累计37048820.25元,税额累计6262707.2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高某、李某、康某、杨某、郑某、黄某1、吴某、罗某、周某、王某、张某2、孙某1、林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表、情况说明、国税局说明、发票领用流程、领用核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领记录详单、认证、抵扣记录、开票记录、证明、税收缴款书、照片、表格、增值税申报资料、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注册公司、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伙同高某或指使李某、康某犯罪,也没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未查清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环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按照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高某、指使李某、康某(均已判决),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在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注册公司。后又持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在本区国税局以注册的公司名义骗领空白票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其中400份出售后用于其他公司认证抵扣,票面额累计37048820.25元,税额累计6262707.23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三指使李某,使用伪造的“杨祥云”身份证,在本区国税局骗领空白票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份,伙同他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骗领空白票面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均交于被告人张三。上述1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出售后用于其他公司认证抵扣,票面额累计14026303.91元,税额累计2348879.61元。

......

案发后,被告人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李某、康某、杨某、王某、林某1、郑某、张某1、张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纳税辅导联系单、发票核定资料及流程、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证明、发票领购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领记录、开票记录、认证、抵扣记录等材料及光盘、情况说明、协查回函、数据光盘、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三单独或伙同高某、指使李某、康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以及从郑某处购买的虚假的经营地址及工商信息注册公司,又使用上述材料以注册的公司名义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的事实,且公安机关走访涉案公司均未实际经营。证人高某、李某、康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被告人张三的供述等证据还证实被告人张三主观上明知且客观上实施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张三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高某、李某、康某均系另案处理的犯罪参与人员,其证言存在从拒认到供认的过程符合常识常理,且对于证言反映的细节部分,言词证据之间存在一些不同也符合此类证据的特点。在案证据虽无法反映被告人张三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实际开票的具体过程,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认定。被告人张三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其行为目的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故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综上,对于上述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非法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三犯罪未遂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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