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刘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郭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刘X、郭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郭XX是啤酒厂的员工,自己有车,替啤酒厂送货"、"我给张XX送啤酒,我挣差价"、"车是我以我妻子刘X的名义购买的,干张XX的活,我挣差价",上述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为被上诉人张XX提供送货、卸货的劳务,赚取每箱啤酒差价的劳务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刘X、郭XX在一审中陈述,"被告刘X:是我对象把车借出去的,我不知道,但是郭XX知道,说是老板借用的"、"我就给张XX打电话,说明天送不了货了。第二天早上我把车及车上的货物送到张XX的仓库,张XX说你干不了,有人能干,要用我的车,我说那就用吧,用我的车一天给我50元钱",上述陈述能够证明借用车辆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张XX;再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与上诉人系买卖关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上诉人拉货之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张XX给付货款,且根据交警队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周XX在送货时,被上诉人张XX安排一名"业务人员"跟随,如何送货,送货到谁家,由"业务人员"决定,上诉人周XX只是提供开车及卸货的劳务,故对于被上诉人张XX主张其与上诉人周XX之间是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上诉人张XX在与上诉人周XX之间的录音中多次陈述:"帮忙,怎么是帮忙?哪次没给你钱?"、"我不也是好意么?叫你过来挣两钱?哪回没给你钱?",上述录音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最后,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XX给付医疗费垫款10000元,被上诉人张XX虽主张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张XX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上诉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张XX提出上诉人周XX应与被上诉人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上诉人张XX未提起上诉,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XX应承担的赔偿款总计76301.94元,扣除其垫付的款项10000元,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630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交通事故赔偿款66301.9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含案件受理费735元、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4320元、复印费30元,被上诉人张X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2042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4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上诉人周XX预交),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