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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与***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11-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3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之存在有诸多实质性内容差异的多份《**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未作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经济合作社提起本诉,申请立案之时向法院递交一份《**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庭审中又再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并向法庭出示有原件,但以上两个版本《合同书》不仅相互之间存在有诸多实质性内容差异,亦均与我方保管之《**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原件在内容上存在有诸多实质性差异。本案本诉与反诉之产生均源于双方所签订之案涉《合同书》,无论该《合同书》性质应当作何认定,查清案涉《合同书》内容,区分究竟哪份《合同书》内容真实、有效,是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关键,而一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并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便作出判决结果,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书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之规定对本案本诉作出判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于案涉《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千鹤年华画家城西侧共计1618平方米土地以有偿方式转交给我方使用,我方按照***经济合作社的规划要求建设一座综合楼,其同意我方在该地的设计方案,重建后的房屋归我方自主经营使用,***经济合作社应当协助我方办理重建后的房屋产权。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目的,系***经济合作社提供土地,引入我方投入资金,按经其批准之设计方案完成其设计规划方案,并要求我方为本村村民缴纳社保费用为村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该《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绝非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我方作为承租人独立经营和使用的“土地租赁合同”,该《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根本目的在于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案涉土地,以期有效规划、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并为村民谋求福利,因此该《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合作经营合同”,对合作期限约定内容的效力认定,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制一般租赁合同最高期限内容的调整,应当认定上述《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内容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经济合作社所提起之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双方于2007年签订《**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二十年,随后我方向对方递交《申请》申请延长十年期限,其亦答应我方申请,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前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经济合作社自愿与我方签订,其理应保护我方之合理信赖利益履行合同义务。***经济合作社明明认为《补充协议》之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还与我方签订该《补充协议》,随后又一纸诉状将我方诉诸法庭,这一系列行为不仅不合常理、更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诚信之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诉求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1.对方所述的合同形成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对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只有一个,在一审我方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朝阳区十八里乡农村资产经营供应合同书,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对方所述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有原件予以印证并且有骑缝章。对方在一审质证中对签订盖章的真实性也认可,经过一审查明虽然对方也提交了一份,与我方提交的合同存在诸多不同。但是对方与我方提交的合同对于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等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性质是否为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其他方面的差异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在判决书中阐述,因此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土地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的性质,并适用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出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经营之间的特点是双方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汇总我方每年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固定金额的租金。对方利用承租土地建设房屋并进行自主经营,我方没有参与经营,对方无论盈亏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缴纳租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关系。关于对方所称代缴社保的事宜是其与十里河村委会的约定,用于***公司抵另案的租金,与本案无关。关于对方补充的朝阳区印刷的文件我方认为该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依据该文件即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我方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土地租金,而对方的合同目的是使用土地建设房屋用于经营获利,双方的关系是典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我方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滥用诉讼权利,我方作为村集体经济,随着管理的规范,在上级审查以及我方自纠自查的过程中,发现案涉合同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及时诉讼整改,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维护集体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应该予以维持。

  ***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经济合作社与***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及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28年1月1日起无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经济合作社按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义务;2.判令***经济合作社限期内协助***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1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千鹤年华画家城西侧1618平方米的土地以有偿方式转交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30万元,自2018年起每10年租金递增5%,年租金调整为31.5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各付50%。***公司认可***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其持有的租赁经营合同与***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在格式、排版、未填写内容的处理方式、乙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租赁合同解除或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合同的终止、尾部签名等存在多处不同,***公司提交其持有的租赁经营合同原件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经查,该两份合同文本关于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的约定相同。***经济合作社对***公司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不予认可。***公司另主张,双方并非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系合作经营关系,***公司还需要为***经济合作社指定的数百名村名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不应受相关法律关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经济合作社称,关于为村民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是由***公司交纳,而系由案外人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还要抵扣***公司关联企业承租的其他土地的租金,因此双方并非合作经营关系,就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经询,***公司认可系由案外人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有限公司为部分村民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其不清楚相关费用是否抵扣租金。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并履行近10年后,***公司向***经济合作社提交书面申请,称因投资较大,运营成本很高,至今未能收回成本,另因市场不景气,公司需要转型,还要加大投资,但因只剩下10年租期,投资进去合不上成本,故请求将租期延长10年,即由202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29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原千鹤年华画家城西侧(现东方博宝古玩书画市场西侧)再租给乙方使用10年,即从2027年12月3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每五年递增5%,年租金为330750元,自2033年1月1日起年租金为347300元;重建后的房屋归乙方自主经营使用,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政策,协助乙方办理重建后的房屋产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司提交其向***经济合作社发出的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其中***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经济合作社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公司自建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要求***经济合作社在收到通知函之日起七日内联系***公司,协助***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赔偿***公司的损失。***经济合作社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函,但称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根据国家相应政策进行,***经济合作社只有协助的义务。经询,***公司表示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主张其与***经济合作社系合作经营关系,但对此***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经济合作社与***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经济合作社与***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延长为30年,超过了法律关于租赁合同最长期限的规定,其中超过20年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即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28年1月1日起归于无效。***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内容与***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有所差异的租赁经营合同文本,但两份合同关于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约定相同,现两份合同存在的差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若双方将来因两份合同的不同之处产生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公司提出的要求***经济合作社限期内协助***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反诉请求,因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土地租赁合同,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而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以***公司所建房屋办理了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为前提,但***公司自认其建设的房屋并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经济合作社与***公司于二○○七年签订的《**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及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二○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无效;二、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各方向法院提交了各自持有的签约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合同。***公司称,因***经济合作社持有的合同文本(以下称十里河文本)存在错误,故其收回该合同原件,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即***公司现持有的文本(以下称***文本)。从合同内容看,十里河文本确实存在错误,比如合同中的“承租方:北京市潘登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存在名称错误。另从合同形式完备、规范等角度看,***文本更优于十里河文本。比如,***公司承租人自然情况处指明身份证号及住所地指向宋月眉。从尾部代表签字处来看,“出租方代表”签字除***公司所指***经济合作社社长李某外,还有该村书记兼村长王某签字。***经济合作社针对***文本质证称,该合同第4页上未见有***经济合作社加盖的骑缝章,但对合同真实性、签字真实性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所持合同均系双方签署。***公司所持合同更为完备、规范,结合***公司所述合同形成过程,可以认定***文本签订在后,十里河文本已被取代并废止,双方实际履行的亦为***文本。一审法院对文本争议未予处理,本院予以明确。鉴于十里河文本已被取代废止,本案中自无再行认定该合同效力的必要性。

  从***文本内容来看,尽管有“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政策,协助乙方办理重建后的房屋产权,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但国家政策欠缺,且在附件中有“甲方同意乙方在该地的设计方案。重建后的房屋归乙方自主经营使用”“合同期满后,因乙方投资较大,如该地块未被国家征用,甲方继续将此地租给乙方使用”,结合合同中使用的“租赁位置”“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补充协议》中的“重建后的房屋归乙方自主经营使用”“再租给”“租金”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政策,协助乙方办理重建后的房屋产权”之内容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依其文本提出要求***经济合作社限期内协助其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求,因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关系项下,该“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政策,协助乙方办理重建后的房屋产权”之约定如何理解及实施尚存争议,但就目前来看,显然约定的“国家政策”依据不足,故对***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明确指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合作社与***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及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28年1月1日起无效,其中2007年签订的《**区***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系指***文本。在此认知基础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本案二审明确十里河文本已被取代、废止,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文本,亦明确指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效合同的具体指向,***公司所提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二审尽管在处理结果上系维持一审判决,但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决定由双方分担。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2元,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市**区**乡**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3922元(于收到本判决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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