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律师代理的原审被告:余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林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一审对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林某公司从普洱捷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建后与余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朱某某主张的115000元,系其为林某公司承包的普洱某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后应得劳务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林某公司作为普洱某城市展厅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论是其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有资质或无相应资质的人员或单位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均由林某公司承担责任。故,林某公司以朱某某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为由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某垫付的3000元丝杆款,最终受益人是林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林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林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林某公司与余某某之间如何相互追偿,由双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款项事实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云南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云南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