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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3-11-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1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律师代理的被告:程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1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8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款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计782300元,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共计9823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1090150元。原告2019年4月26日、5月2日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的4900元,为被告将信用卡交给原告用于信用卡套现,而非借款。原告2017年6月25日向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分别转账4000元、1000元、1500元,10月13日、14日分别向陈某1、程某1转账6000元、1800元,原告陈述是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工人给付生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款项不认定为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已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1900元及相关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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